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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85號聲 請 人 施孟甫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相 對 人 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紳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迄今未曾向股東報告、說明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務收支。相對人公司於109年間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貸金額466萬元,已超過公司資本額,惟對於該款項支用方式、內容、相關還款情況,並未向股東說明與報告,亦未提出相關會計憑證。相對人公司於110年間申報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將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資料暨相關會計憑證,召開股東會並提出予各股東確認,有損股東權益。聲請人於110年9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會並行使監察權,相對人公司置之不理。相對人公司前揭行為,已影響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自有檢查相對人公司1年內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9年7月11日至今之全部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清冊。

二、相對人略以:聲請人前已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遭駁回後,嗣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再次提出本件聲請,顯然藉此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相對人公司不僅於109年5月29日應聲請人要求行使監察權,復於另案勞動事件調解程序提出公司收支明細及財產狀況等文件予聲請人,其他兩造有關民、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亦不斷提供與相對人公司有關之財產資料,並無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之情事。聲請人明知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組織,卻仍發函要求相對人公司限期召開股東會以行使監察權及提供109年1月起之特定名稱文件,於法無據。關於日盛銀行貸款融資事宜,聲請人亦曾參與申請接洽,相對人公司更於109年7月10日召集全體股東開會溝通,遭聲請人拒絕,且聲請人已於另案聲請承審法官調取其所要求之資料,已屬重複請求,聲請人並未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理由,而屬權利濫用,自應駁回等語為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諸其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450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為200萬元,佔公司資本總額44.45%,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足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固堪認定。惟本件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其必要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109年7月10日起迄今未曾向股東報告、說明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務收支,未將相關會計憑證召開股東會提出予各股東確認,聲請人函請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會、行使監察權,相對人公司置之不理等語。然依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陳子紳,股東分別為聲請人及賴嘉應,聲請人既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本得行使監察權,而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陳子紳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相對人公司前曾於109年5月29日應聲請人要求,在相對人營業處所交付聲請人所指定之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且於本院111年1月11日訊問期日當庭交付相對人公司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帳冊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得行使其監察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相對人公司亦無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之情事,再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殊無捨隨時得行使監察權不用,而另行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公司自109年7月10日起迄今未曾向股東報告、說明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務收支,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云云,並未檢附相關事證,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說明並提出109年間向日盛銀行申辦授信總額度500萬元之始末等資料暨相關會計憑證等語。查聲請人於109年1月18日股東會議中(見本院卷第73頁)已知悉為因應公司持續運作,配合新標案工程各項資金運用,相對人公司將向日盛銀行申貸500萬元之事。此外,相對人公司與日盛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聲請人已以相對人公司及自己為原告,對日盛銀行、陳子紳、賴嘉應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該訴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相關資料暨相關會計憑證,聲請人得由該訴訟程序中取得,自亦無再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聲請人另以相對人公司未將相關會計憑證召開股東會提出予各股東確認、聲請人函請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會,相對人公司置之不理等情。惟查,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是否合法,需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循救濟管道,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主要對象,況聲請人僅以上開事由,而質疑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是否正常,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逕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准許之。

五、綜上,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並未提出事證可證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未能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與法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