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80號聲 請 人 陳昭吟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相 對 人 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廖英任會計師(厚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為相對人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0年度至105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稅務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務資料〔含傳票(記帳憑證含原始憑證)、帳簿(日記簿、進貨簿、銷貨簿、分類帳、明細帳)〕、資金資料(含公司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資金使用情形)、業務資料(含公司與銀行借款合約、租賃合約、營運相關合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於民國100至105年度之財產及帳目始終不清,伊曾請求相對人提出100至105年度之業務帳目、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每月支出收入明細及銀行存摺明細),以供查閱,卻屢遭拒絕,相對人顯然刻意隱瞞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迴避股東之監督,已造成伊瞭解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之障礙。伊為瞭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以及公司資產有無遭不當挪用等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自屬合法必要。因先前所選派之檢查人黃隆偉會計師已辭任,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予以解任,爰另依法聲請選任厚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廖英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範圍如主文所示,以利檢查程序進行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同意選任廖英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對於檢查範圍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88年6月3日股東名簿、110年1月27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且相對人有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情事,亦經聲請人於原審提出相對人公司因聲請人陳情有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事、監察人情事,而被臺中市政府發函警示之公文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0頁)。另聲請人主張其實際上並未收到相對人公司發放之股利款項,卻分別於101年起至108年遭相對人申報列有股利收入,業經聲請人提起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86頁),亦足以釋明相對人應有不實申報聲請人獲有股利收入之事實。再者,相對人自74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均持續有為第三人陳保亨投保勞工保險,亦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若相對人長期為未經營,何需為陳保亨投保勞工保險?且公司盈餘分派有其法定之要件及程序(參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41條規定),相對人既主張長期無對外營業,收入僅租金一項,且全提供第三人陳鄭碧珠養老所用,則何來盈餘可資分配?綜上,應認聲請人已檢附聲請檢查人之相當事證及理由,及釋明其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按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業經兩造合意選任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審酌廖英任會計師為厚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廖英任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則當認廖英任會計師具獨立超然特性,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度至105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稅務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務資料〔含傳票(記帳憑證含原始憑證)、帳簿(日記簿、進貨簿、銷貨簿、分類帳、明細帳)〕、資金資料(含公司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資金使用情形)、業務資料(含公司與銀行借款合約、租賃合約、營運相關合約)。而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
五、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原選派裁定准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而本件程序係續行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程序,依上開規定免徵程序費用,且本裁定作成前,亦無其他程序費用產生,故本裁定不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