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98號聲 請 人 廖紹凱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京展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京展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展公司)因營業登記地址之房地租約終止,須變更營業地址登記以繼續營運,詎京展公司之負責人即第三人王郁凱因涉刑事案件遭羈押禁見,致京展公司未能及時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營運因而停止,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又聲請人持有王郁凱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1萬元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王郁凱有票據債權。京展公司因上開事實停止營運,減少王郁凱之收入,影響聲請人之債權獲償可能,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京展公司指派臨時管理人,以協助京展公司恢復營運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已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王郁凱為代表京展公司之唯一董事,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然京展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則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京展公司之董事長王郁凱縱有積欠聲請人票款,亦僅為王郁凱個人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京展公司之權利義務無關。換言之,縱聲請人之主張屬實,聲請人為王郁凱之債權人,並非京展公司之債權人,尚難認聲請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況王郁凱是否因案遭羈押,致京展公司因而停止營運?王郁凱名下有無其他收入、財產,是否因京展公司停止營運即影響聲請人債權之獲償可能,均未見聲請人主張並釋明。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京展公司指派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
2.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指出京展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致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為京展公司指定臨時管理人,並令臨時管理人變更京展公司營業地址登記,要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