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胡威迪
胡亭儀劉其翔王益道劉其杰共同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相 對 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75,01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7,501,000股,聲請人胡威迪、胡亭儀、劉其翔、王益道、劉其杰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80,000股、20,000股、24,500股、38,000股、20,000股,總計182,5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1%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均係深信相對人於106年間對外宣稱預計3年內完成上市櫃掛牌目標,而購入相對人之股份,豈料,相對人迄今未上市櫃,未告知股東有關上市櫃掛牌程序之進度,亦未在股東會上說明,究竟相對人是否目前經營不善或財務報告有問題,而遲遲無法順利上市櫃,聲請人均不得而知。聲請人胡威迪、胡亭儀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希望相對人提供歷年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予聲請人審視,惟相對人拒不回覆,漠視少數股東之權利,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5至109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雖依相對人之股東名簿形式記載,聲請人5人持股總計182,5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1%以上之股東,惟聲請人胡威迪、胡亭儀已於108年11月14日將其等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50,000股,以5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黃榆樺,黃榆樺亦已交付面額總計500萬元之支票4張予聲請人胡威迪、胡亭儀,且均已兌現,是聲請人所持股數應僅有132,500股,不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且聲請人並未就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檢查範圍具體說明,相對人每年均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揭露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告、監察人查核報告、員工及董事、監察人酬勞分派報告、年度盈餘分派等相關內容,相對人亦於股東常會前,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然聲請人未出席相對人109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亦未於股東常會前自行至相對人公司查閱資料,而未循公司法賦予之權利,反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然逾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目的,而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175,01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7,501,000股,聲請人5人自本件聲請日即110年2月1日前6個月迄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計182,500股(即聲請人胡威迪持有80,000股、聲請人胡亭儀持有20,000股、聲請人劉其翔持有24,500股、聲請人王益道持有38,000股、聲請人劉其杰持有20,000股,總計182,5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
1.04%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資料查詢、股東會股東簽到簿、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相對人雖以:聲請人胡威迪、胡亭儀已於108年11月14日將其等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50,000股出賣予黃榆樺等語為辯,然聲請人胡威迪、胡亭儀主張黃榆樺尚未付清股款,且公司登記具有公示效力,相對人之股東名簿既仍記載聲請人胡威迪、胡亭儀為公司股東且所持股數如上所述,在未塗銷或變更該登記前,並不影響聲請人胡威迪、胡亭儀之股東身分及所持股份。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二)惟查,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其必要性。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在股東會上說明、未告知股東有關相對人上市櫃掛牌程序之進度,也無上市櫃相關計畫,是否經營不善或財報有問題等語,並提出106年1月4日新聞報導1份為據。然觀之該新聞報導,僅係關於相對人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於106年1月3日簽立輔導上市櫃合作契約,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立下預計3年內完成上市櫃掛牌目標之願望等內容,足見上市櫃僅為相對人之目標或願景,尚難徒憑相對人現尚未上市櫃,或未見上市櫃之計畫或進程等節,遽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胡威迪、胡亭儀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資料後,未獲相對人回覆等語。惟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聲請人倘欲瞭解相對人公司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應得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簿冊,如相對人未依上開規定備置章程及簿冊,聲請人尚得訴請其交付,尚無從以其寄發存證信函後,未獲相對人回覆,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在營運上有何不合常規情理,而有令人懷疑之處,則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必要性,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