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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91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宥銓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宥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銓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湯文忠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亦未明定或選派臨時管理人,致稅捐文書無應送達對象可資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宥銓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準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宥詮公司唯一股東兼代表人湯文忠已於109年9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宥銓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湯文忠個人基本資料及三親等查詢清單暨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宥銓公司於唯一股東兼代表人湯文忠死亡後,並無其他股東與董事存在,且湯文忠之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則相對人宥詮公司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選派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