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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曾芯敏被 告 風雅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宏雅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其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它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錢櫃KTV之櫃檯人員,因系統出現問題,將升級會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須以網路銀行輸入專屬金鑰,匯款密碼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分別轉帳33,997元、49,987元、26,987元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原告因詐欺而受有110,971元之財產損失,而此損失與被告之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已經鈞院以109年度豐原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犯罪行為致生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71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豐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上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卷(電子檔)查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急需用錢而未查證,在不違背本意之情況下,將其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佯稱為錢櫃KTV之櫃檯人員,向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11月15日分別轉帳33,997元、49,987元、26,987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以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已達幫助詐欺之程度,自堪認定。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合計110,971元(計算式:33997元+49987元+26987元=110971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971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10,971元,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僅有促請法院依法宣告假執行之效力,無庸另為准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