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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李謹亘上列原告因被告古晉宗所犯竊盜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上開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規定即明。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且限於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就無罪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260元之本息。而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致原告受有如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依原告起訴所載金額應共為11萬2,388元,逾上開部分之金額,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或乃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應補繳裁判費。是本件依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3,260元,應徵裁判費為2,210元,扣除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應免納裁判費為1,22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除刑事判決附表所示財物以外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