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廖勝豐
吳妙緣被 告 楊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1月4日以前),將原告2人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即原告2人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之機車上之鑰匙串取走並複製後,將原本之鑰匙放回原位,使原告2人未察覺鑰匙已遭複製之事實。迨於109年1月4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被告即持前揭複製之鑰匙開啟系爭住處門鎖,侵入系爭住處竊取原告甲○○所有放置於2樓房間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於109年3月3日上午5時許,持前揭複製之鑰匙,侵入系爭住處竊取原告乙○○所有置放於2樓電視櫃抽屜之空白支票10張及印章1枚,並抄寫留存原告甲○○於其行動電話筆記本功能內記載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後,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109年3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109年5月1日上午9時38分許及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5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連結元大商銀之網路銀行頁面,登入原告甲○○之帳戶後,分別將該帳戶內之29萬元、47萬元、48萬元及49萬元轉匯入原告乙○○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於前開竊得原告乙○○之空白支票上偽載原告乙○○之名義,分別於109年3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109年3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109年5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及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簽發金額29萬元、47萬元、48萬元及49萬元之支票後,持前揭支票提領前開自原告甲○○帳戶轉入原告乙○○帳戶之金錢,致原告甲○○受有233萬元之損害,原告乙○○之票據債信受有損害。又被告侵入系爭住處造成原告2人家居生活安寧、精神緊張之損害,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33萬元、原告乙○○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手法竊得原告甲○○之金錢,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甲○○,造成原告甲○○受有233萬元(計算式:60萬元+29萬元+47萬元+48萬元+49萬元=23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3萬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侵入系爭住處兩次,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全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相當金額。原告2人均從事遊覽車行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及工作收入;被告於刑案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工廠員工,收入情況普通,且未婚沒有小孩,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其108、109年度工作所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被告係以複製鑰匙之方式,侵入系爭住處兩次,致原告2人因擔憂系爭住處遭侵入而飽受騷擾及驚嚇,惟被告侵入系爭住處行竊時,原告均不在系爭住處,被告除竊取前開物品外,並未破壞屋內其餘物品,亦未造成原告2人受傷,則就被告前揭加害手段、侵權行為發生後原告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8萬元(計算式:233萬元+5萬元=238萬元),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於該狀上簽名為憑,已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8萬元、原告乙○○5萬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