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周忠仁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周吉德Taki‧Yabuw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 周思源SUYAN‧DAGUN
周思穎周靖恒Givi Daku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共有耕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88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耕作。㈡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8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共同耕作。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將上開面積均更正為1783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於111年5月24日將聲明之分割方案更正如其111年1月3日民事更正狀之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43、147、189頁),並於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如本件附圖所示收件文號111年10月18日東土測字第19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於112年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範圍准予分割,分割方法:㈠附圖所示319(9)面積14674平方公尺、319(10)面積97平方公尺歸原告耕作範圍。㈡附圖所示319(1)面積1861平方公尺、319(3)面積202平方公尺、319(4)面積3778平方公尺歸被告周思源、周思穎、周靖恒耕作範圍。㈢附圖所示319(5)面積4296平方公尺、319(7)面積553平方公尺、319(8)面積4080平方公尺歸被告周吉德耕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核原告所為,係關於同一共有耕作權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思源、周思穎、周靖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耕作權,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周吉德權利範圍4分之1,被告周思源、周思穎、周思潔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依民法第831條規定,得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分割共有物,且本件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至被告周吉德雖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惟所有權包括可自由收益及處分之耕作權,不能因被告周吉德就系爭土地耕作權期滿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1,即謂被告周吉德已無共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被告周吉德亦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共有人。因被告周吉德不同意分割致兩造不能協議耕作範圍及位置,且兩造並無分管契約,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耕作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範圍准予分割,分割方法:㈠附圖所示319(9)面積14674平方公尺、319(10)面積97平方公尺歸原告耕作範圍。㈡附圖所示319(1)面積1861平方公尺、319(3)面積202平方公尺、319(4)面積3778平方公尺歸被告周思源、周思穎、周靖恒耕作範圍。㈢附圖所示319(5)面積4296平方公尺、319(7)面積553平方公尺、319(8)面積4080平方公尺歸被告周吉德耕作範圍。
二、被告則以:㈠周吉德以:伊與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並非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原告與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無共有關係,原告如欲確認其耕作權範圍,應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確認。且所有權乃權利人對標的物可以直接、全面、排他性支配特定物之物權,屬全面的支配權,而原告擁有之耕作權為用益物權之一種,僅有所有權之部分權能,伊擁有之所有權權能遠大於原告之耕作權,原告行使耕作權不能影響或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伊無義務拋棄完全之權利以達成原告確認其耕作權範圍之目的。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周金泉開墾耕作,於58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2分之1,另2分之1耕作權則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周進喜,周金泉為防日後紛爭,將系爭土地劃分成如110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㈠狀被證二所示
A、B、C三區(見本院卷第103頁),由周進喜、被告周吉德及訴外人周生榮等兄弟3人各自管領A、B、C區耕作,各自在分配之土地上改良土地、設置工寮、茶廠,周進喜於110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耕作權2分之1贈與原告後,原告堅持要取得2分之1耕作範圍,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如欲分割,亦應依上開A、B、C三區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周思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1月25日提出答辯
狀以:自伊祖父周金泉過世後,伊父親周生榮使用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已逾數十年,形狀方正,惟迄未與周進喜、被告周吉德釐清彼此使用之相對範圍,應趁本件訴訟確認界線,再循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所有權,以利土地各自經營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周思源、周靖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35,66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58年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設定耕作權予訴外人周金泉、周進喜,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權利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嗣周金泉死亡後,其耕作權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告周吉德與訴外人周生榮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周生榮死亡後,其耕作權應有部分4分之1由被告周思源、周思穎、周靖恒繼承,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周進喜則將耕作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
㈡被告周吉德以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為由,於82年
7月22日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辧法(嗣於84年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辧法《下稱原民地開發辦法》)第8條第2項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4分之1;另國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3。系爭土地登記耕作權之權利範圍為原告2分之1,被告周思源、周思穎、周靖恒各12分之1。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又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共有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耕作權,被告周吉德雖抗辯其已於82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非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共有人,認原告主張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惟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提起訴訟時所主張之事實為判斷,原告起訴時既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全部共有人,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耕作權之訴,當事人自屬適格。至於被告周吉德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有無權利請求分割被告周吉德之權利,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不適格。是被告周吉德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一節,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耕作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耕作權,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惟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耕作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於其期限屆滿後,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自應解為該耕作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土地耕作權存續期間係58年10月24日至68年10月23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是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契約關係,應已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消滅。經觀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立法意旨,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人,於所定「繼續經營滿5年」之情事發生時,即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是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修正更名為原住地開發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第2項)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在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只要符合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要件,即得向有關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俾以符合物權公示制度而利於所有權之行使,要與耕作權設定契約關係存續與否無涉。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定有存續期間,已於68年10月23日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自無從予以分割,是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耕作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耕作權,自屬無據。
㈢末按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
永續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108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乃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因而頒布原民地開發辦法(修正前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是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於繼續經營滿5年後,不待登記即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至於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生物權公示作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7條第5項亦明定:
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於完成物權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從而本件原告若符合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定要件,應依相關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會同向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已於68年10月23日因存續期限屆滿而消滅,無從予以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耕作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