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曾彥程律師
劉士睿律師王柏興被 告 楊毓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561(1)面積146平方公尺、符號561(2)面積27平方公尺、符號561(3)面積25平方公尺、符號561(4)面積1097平方公尺、符號561(8)面積1050平方公尺、符號561(9)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符號561(1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合計共2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34元整,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2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8,040,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刈除、地上物移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23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36元予原告。」(見本院卷11、59頁);嗣於111年1月20日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561(1)、符號561(2)、符號561(3)、符號561(4)、符號561(8)、符號561(9)、符號561(12)部分,面積共2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28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157頁)。核原告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補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減少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並由原告授權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委員會,現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平區公所)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因系爭土地為和平區公所興建齡恩路納骨牆之預定地,和平區公所乃通知系爭土地占用人即被告,於109年3月12日至和平區公所說明占用現況,並決議請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停止使用並返還土地,被告並於109年4月13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109年12月31前返還系爭土地。
然原告以109年12月21日和平區土字第1090025907號函通知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確認清除地上物之情況時,被告仍未騰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且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被告亦非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從而,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總計係2459平方公尺。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及國土保育,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併請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㈡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3,270㎡)經會勘後,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2,459㎡,而被告僅支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9年6月,故原告本於土地管理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下列金額:
系爭土地為被告作為種植果樹之用,每年獲利甚豐,是以原告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48條規定,依109年1月申報地價之8%作為依據,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459㎡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屬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本件起訴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3,934元;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符號561(1)、符號561(2)、符號561(3)、符號561(4)、符號561(8)、符號561(9)、符號561(12)部分,面積共2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28元予原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270㎡、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2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35、49頁)。被告於109年3月12日至和平區公所說明占用系爭土地現況,並經決議請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停止使用並返還土地,被告另於109年4月13日簽立切結書,同意配合於109年12月31前返還系爭土地,有會議紀錄、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至29頁)。
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系爭占用土地之補償金至109年6月,且被告迄今尚未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於系爭占用之土地上有種植果樹、鋪設道路、搭建水塔及鐵皮建物等情,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圖及照片)、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中東地二字第110001174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77至102頁、103至10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真實,應足採憑。
二、查兩造既已達成合意,並由被告出具切結書給原告願於109年12月31日返還土地,則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1日自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561(1)面積146平方公尺、符號561(2)面積27平方公尺、符號561(3)面積25平方工尺、符號561(4)面積1097平方公尺、符號561(8)面積1050平方公尺、符號561(9)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符號561(12)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合計共2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而被告占用作為種植果樹之用,獲取利益,是以原告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48條規定,依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元(見本院卷35頁)之8%作為依據,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459㎡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屬允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3,93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0元/㎡×占用面積2459㎡×8%×使用年數1年=39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0元/㎡×占用面積3254㎡×8%×1/12=434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及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屬有據,均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原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