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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陳俊瑜被 告 羅新得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5,72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2日受僱於訴外人謝蔣素梅,二人共同前往由謝蔣素梅承攬原告所轄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6、67林班造林地(下稱系爭林地),於清理系爭林地雜草時,本應注意森林間雜草、枯枝落葉,用火不慎極易引燃森林火災之危險度,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漏於此,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許,因清理雜草時遭受虎頭蜂攻擊,即使用油性殺蟲劑點火,朝飛翔中的虎頭蜂群噴滅併為驅趕,因當日風大,不慎引燃前幾日砍除堆放於系爭林地內之雜草,造成火勢延燒至四周林木及雜草,致燒燬該處造林地2.5公頃,損毀造林株數3,450株。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森林法第53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森林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件刑事判決業已確定。而依原告造林地被害調查報告表,估算系爭林地因被告失火燒燬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計為1,615,721元,原告本於系爭林地管理機關之權能,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原

易字第96號刑事卷(含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55號偵查卷)審閱無誤,並有原告提出森林被害報告書、調查報告表、造林後價查定表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卷18至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5,721元,及自110年4月20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期日見本院上開原附民卷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