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全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江淑媛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楊秋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110年度訴字第3302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交付他人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按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永坤積欠聲請人房地買賣價金,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66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確定,陳永坤應給付聲請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75,563元,然聲請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始發現陳永坤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前案訴訟中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相對人,陳永坤與相對人所為之脫產及詐害債權行為甚明。相對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陳永坤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以保全聲請人之權利,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為證。
三、經查:
(一)關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聲請人主張陳永坤積欠其系爭買賣價金債務,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登記相對人,陳永坤所為係脫產及詐害債權行為,相對人已訴請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戶籍謄本、起訴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陳永坤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陳永坤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贈與相對人,因該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三)本院審酌本件請求係因陳永坤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前妻即相對人所致,聲請人旨在回復陳永坤之責任財產原狀,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相對人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有再次移轉他人,以脫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虞,縱使聲請人對陳永坤及相對人提起本件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倘聲請人於其所提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不動產,將使聲請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盡相當釋明之責。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附近區域其他類似條件之房地,最近交易單價為每坪151,1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在卷為憑,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總面積為58.7坪(計算式:總面積193.93㎡×0.3025=5
8.7坪,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目前交易價額約為8,869,570元(計算式:151,100元×58.7坪=8,869,570元)。
(三)審酌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5、6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期間為4年4月,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約為1,921,740 元(計算式:
8,869,570×5%×52/12=1,921,74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綜合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市場交易行情波動、訴訟期間因移審、送達等或有所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0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93㎡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 193.9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