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賴建發再審被告 陳雅儒
馬志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5月21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公告時確定,同年6 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收狀戳章),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路面可供通行,惟步行不易、坡度陡峭而為袋地。然後又認定通行不易可自行改良,前後對得否自行改良通行道路一事認定不一,判決理由矛盾。㈡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土地可經由改良到達公路,如非袋地,自無請求袋地通行之必要,原判決已違反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㈢原確定判決認定通行損害臨地最少之通行方案甲,路徑坡度達近16度,該坡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宜通行之通行方案乙(即路徑坡度為16.2度)相去無幾,其認定已屬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且該方案非損害臨地最少之方式。㈣原確定判決擅以準備程序終結時為系爭土地現狀判斷基準,違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之見解。上開㈠至㈣情事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臨地最少之方式,且漏未斟酌其聲請再次現場履勘並繪製2公尺之通行方案、傳訊證人邱耀財之調查證據方法,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通行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23日鑑定圖(一)為通行範圍。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台再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系爭土地雖自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該土地雖有道路外觀之通行地,但依實際情形,坡度陡峭步行不易,難認該道路可為通常使用,故系爭土地雖自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其在未分割前,該593-181地號土地已是袋地,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結果,非因上開土地分割所致,基此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至原審論述通行不易非不能自行改良部分,乃針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間坡度陡峭,無法利用後者對外通行部分,敘明系爭土地既由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分割,而後者無不能通行之情形時,應優先通行分割母地,不得以其與分割母地間之通行狀況認定是否為袋地,以避免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課予其他鄰地所有人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故其就是否得自行改良通行道路而為適宜聯絡部分,係闡明不同情形,一者為倘同段593-181 地號土地本身對外已無適宜連絡之道路,系爭土地仍難經由分割母地對外通行;一者為若593-18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則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僅能通行分割母地,不得以其與分割母地間通行狀況主張為袋地。故該部分理由並未矛盾,亦無違反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範意旨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判決意旨。
⒉又原確定判決係審酌通行方案乙就同段593-181地號土地以下
之路徑路面、地基致步行不易,且坡度達16.2度,另考量通行路段位於山坡地保育區,若開挖路面不利山坡地保育目的,而認非適宜通行之道路;而通行方案甲路徑寬度最小亦有
3.1公尺、最寬則為6.4公尺適宜運送,而坡度為6.7至15.4度間,加諸考量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規劃農業使用等因素,兼衡現況已有再審原告鋪設之水泥地,部分路段因土石堆疊,車輛無法通行,然其餘路段車輛皆可通行,僅需剷除該部分路面推疊之土石,即可使水泥路面再現,供車輛通行,對地貌不生任何影響與侵害,與通行方案乙需鋪設整條水泥道路及開挖整地相較,通行此方案對環境所生影響與程度明顯較輕微,故斟酌上開情形認定通行方案甲為損害最小。可見原確定判決非以坡度為判斷是否為最小損害之唯一標準,而係考量其餘因素綜合判斷,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虞,其認定通行方案甲乃損害鄰地最少之方式,亦無不妥之處。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擅以準備程序終結時之情形,為
系爭土地現狀判斷,違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僅在敘明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乃在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經其審酌該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非以準備程序終結之情形,作為判斷基準。綜上,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部分,泛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可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自承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現場勘驗、繪製寬2公尺之通行方式及通知證人邱耀財作證,可彰均屬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本院卷第18至19頁),依上說明,非該款所稱之新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㈢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經斟酌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對外連絡之適宜通路,應從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853-184、593-144地號土地通行,故賦予再審被告袋地通行權,並於事實理由欄實體事項第八項說明再審原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系爭土地已認定為袋地,無調查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語(本院卷第46頁),即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所認定「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之判決結果,依上說明,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調查其前述聲請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