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陳嘉琴再審被告 胡芳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附於該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訴外人鍾德龍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66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下稱偵查案件)中陳述、三信商銀客戶往來綜合查詢文件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再審被告與鍾德龍間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認定鍾德龍未得再審被告之授權而盜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故再審被告毋庸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支票帳戶留存於三信商銀,用於支存帳戶存款不足時通知所用之聯絡人及連絡電話為「繼父鍾先生、0000000000」,而依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三信商銀函覆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鍾德龍之聯絡資料係再審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去電該行告知有關支票存款各項事宜聯絡及提供聯絡電話。則依再審被告於三信商銀之客戶聯繫資料、三信商銀函覆之内容、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證物,顯見再審被告明知鍾德龍有使用其支票,且主動告知支存銀行票款事黑請聯繋鍾德龍,而有授權鍾德龍簽發票據之情節。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將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然原確定判決對於上揭重要證物未於判決中敘明其不採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三信商銀之客戶聯繫資料、三信商銀函覆之内容、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證物,且未於判決中敘明其不採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五、得心證之理由㈡所述,即「⒈…鐘德龍於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中係稱:伊跟胡芳瑋之母楊紫涵一直在用胡芳瑋的支票,第一本支票是胡芳瑋領取後,其他的票本都是伊拿胡芳瑋的印章去領,從109 年才開始跳票,以前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109 年度偵字第26661號不起訴處分書)…」、「⒊又楊紫涵於107年7月18日死亡,系爭支票帳戶於107年7月18日之後簽發情形如本院卷第97至101頁共103張,惟直至109年3 月31日始有退票情事,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退票,其後於109 年5月4日列為拒絕往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細、三信商銀110年4月19日函附之客戶往來綜合查詢文件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1、137-139、157-159頁),是以倘系爭支票帳戶無退票情事發生,上訴人即無從知悉鐘德龍有使用支票之事,…」、「⒋至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固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鐘德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7-169、177-181頁),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等判決理由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知原審法院在判斷再審被告是否授權鍾德龍使用系爭支票時,已有參酌在上述原審卷宗第167至169頁及137至139之三信商銀之客戶聯繫資料、三信商銀函覆之内容及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形,顯有誤解。又原審判決既載明「本院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上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顯見原審已審酌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三信商銀函覆內容及客戶聯繫資料相關文件,並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授權鍾德龍使用系爭支票,故原審法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斟酌而作出判斷,原確定判決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再審原告前開指摘實係與原確定判決就同一證據所引證之事實有不同推論及取捨,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尚不生「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問題,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