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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林志堅再審被告 李冠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10年5月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林東榮於98年間,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連同地下第1層編號23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李冠瑩,並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冠瑩繼於108年間將上開建物連同系爭車位出售予再審被告,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在點交時發現系爭車位遭再審原告占用,並聲稱其係自前手即訴外人蘇淑娟處受讓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然蘇淑娟並不具有系爭車位之合法使用權利,爰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車位,經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惟依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259頁記載有關系爭96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資料,可知再審被告係向朱啟娟購買所有應有部分100000之186、向林東壽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4,合併後為10000分之40,無從證明系爭車位係向林東榮購買,且元寶天廈管理委員會提出繳交停車位清潔費資料,亦從無林東榮繳費之紀錄,亦無任何事證證明朱啟娟為林東榮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傳喚朱啟娟、林東壽,以釐清再審被告是否輾轉買受林東榮借名登記於朱啟娟名下之系爭車位,原確定判決卻未予調查。又自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261頁有關元寶天廈98年管理費、清潔費之收費紀錄,並無記載林東榮擁有任何停車位,反觀蘇淑娟部分則有系爭停車位之記載;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279、281、283、285、287、289頁有關元寶天廈102年、103年及105年管理費、清潔費收費紀錄,其中李冠瑩部分所記載之5停車位,並未包含系爭車位,而蘇淑娟、其父蘇錦元及再審原告部分,則均有系爭停車位之記載;再依蓋建元寶天廈之芝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益之證言,可知每一停車位均有一張車位證明書,再審被告迄未提出車位證明書,如何證明其為系爭車位所有人?另依元寶天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劉順益之證言,可知元寶天廈停車位分配表,應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所提出之被證3分配表為據,該分配表載明系爭車位所有人為蘇淑娟,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第一審、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9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如附件即原證6相片①所示地下第1層編號23之平面停車位之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該平面停車位返還再審被告,暨上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上開理由,其中所稱系爭96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資料、元寶天廈各年度管理費、清潔費收費紀錄,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被證3之分配表等,均為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物,此由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狀,已臚列各證物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之頁數可徵。依上開說明,上開證物無論係因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或再審原告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甚或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均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第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傳喚朱啟娟、林東榮,以查證再審被告是否確實購買林東榮借名登記於朱啟娟名下之系爭車位,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惟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況原確定判決已依卷附建物異動索引檢視系爭963建號建物之權利變動情形,認再審被告自朱啟娟處所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963建號之共有權,乃係源自地主林朝枝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所受分配之房地及系爭963建號之共有權之範圍,並依證人李冠瑩、張麗琪(地政士)之證述,及卷附林東榮與李冠瑩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認定林東榮確有於98年3月20日將系爭963建號建物之部分權利範圍讓與李冠瑩,而李冠瑩除於108年1月18日將其系爭房地讓與再審被告外,另將其所有之系爭963建物權利範圍讓與再審被告。客觀上足認林東榮確有將借名登記於朱啟娟之不動產(含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讓與李冠瑩後,繼由李冠瑩讓與給再審被告取得之事實,是本件縱傳喚證人朱啟娟、林東榮,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至於元寶天廈管裡委員會所製作之停車位名冊及系爭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用繳交紀錄等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該停車位名冊之製作缺乏依據,且有許多塗改之處,卻無佐參資料足供為該停車位名冊及車位清潔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之製作,確係基於正確之權源文件所為製作及管理之認定,並依證人劉順益即系爭社區管委會現任總幹事證稱:伊係自103年8月開始在系爭社區工作,均無人告知伊關於地下室車位之分配情形,伊接手之前伊之前手電腦中之檔案如何製作出來,伊並不清楚,伊只是接手之後,依電腦中原有之資料格式而為修改,另收費明細表上之塗改乃管理員為了收費方便而行註記,伊對103年8月前之地下室車位產權異動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認停車位名冊及車位管理費及清潔費紀錄資料中,有關車位使用權利歸屬之記載恐非正確,尚難逕採。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證物,並無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情。從而,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