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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抗 告 人 賴建發即再審原告相 對 人 陳雅儒即再審被告 之11

馬志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袋地通行權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因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2,112元(原審卷第89~94頁),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