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陳奕杰地政士(即汪文訏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劉玥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汪文訏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709號裁定選任陳奕杰地政士為汪文訏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陳奕杰地政士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命陳奕杰地政士為汪文訏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公告後即告確定,並於同年9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卷第97頁、第105頁送達證書)。從而,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之訴狀收狀章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88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承認再審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每月都有給予再審被告50,000元,以支付房貸、利息、家庭開銷,有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又再審被告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下稱原審訴訟)開庭時承認兩造於99年至106年同居期間,再審原告有支付家庭所有生活開支,亦有110年4月12日二審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2月14日一審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本款之適用。又倘當事人早知有該證物,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仍無本款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訴訟110年4月12日二審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2月14日一審言詞辯論筆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開庭筆錄均為原審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有原審訴訟卷可稽(見原審訴訟一審訴字卷㈠第41至43頁、二審卷第58頁、一審簡字卷第10頁),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訴訟有不知前開證物存在、知前開證物存在但不能使用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未加斟酌前開證物之情事,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是再審原告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