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廖福煬
楊政育盧克明王麗秋再審被告 陳廖碧桃再審被告 廖林蕊再審被告 廖本隆再審被告 廖本昌再審被告 廖素娥再審被告 廖慧淳再審被告 廖本德再審被告 廖本榮再審被告 廖本禎再審被告 廖淑櫻再審被告 林正平再審被告 林正亮再審被告 林正欣再審被告 林正宏再審被告 廖本發再審被告 廖淑美再審被告 廖本揚再審被告 余嘉明再審被告 余淑宜再審被告 余淑娟再審被告 廖學烟再審被告 廖葉再審被告 廖素珠再審被告 廖滿再審被告 張秀束再審被告 廖枝水再審被告 廖碧燕再審被告 陳双菲再審被告 陳洲樑再審被告 馬崇喜再審被告 馬民安再審被告 馬志勲再審被告 馬志豪再審被告 林金西再審被告 紀張芳美再審被告 張芳玉再審被告 張秀如再審被告 張秀貞再審被告 張立東再審被告 謝整宗再審被告 謝整昌再審被告 謝整杰再審被告 謝靜宜再審被告 洪芳蘭再審被告 周淑慧再審被告 西村郁敏再審被告 洪伯勲再審被告 洪芳蕙再審被告 洪芳蓉再審被告 洪伯誠再審被告 莊簡芳兒再審被告 簡芳林再審被告 簡澤民再審被告 簡亦淇再審被告 陳曉牕再審被告 古陳綉雲再審被告 楊陳阿鳳再審被告 陳雅芬再審被告 陳怡靜再審被告 陳信宏再審被告 黃林玉蓮再審被告 陳忠賢再審被告 陳忠洲再審被告 林武勇再審被告 林淑暖再審被告 林左元再審被告 雷儀華再審被告 雷保華再審被告 林窈卿再審被告 林嚴國再審被告 徐鳳娥再審被告 林子惠再審被告 林子筌再審被告 范廖金枝再審被告 吳廖靜枝再審被告 廖秀宜再審被告 廖秀梅再審被告 廖煖再審被告 廖継曉再審被告 趙月嬌再審被告 廖建鑫再審被告 廖家偵再審被告 李廖金葉再審被告 廖繼紘再審被告 林徐足再審被告 林錦波再審被告 林玉菁再審被告 林玉貞再審被告 林玉卿再審被告 廖林分再審被告 廖継清再審被告 廖継池再審被告 廖継任再審被告 廖清西再審被告 廖財雄再審被告 廖松俊再審被告 饒家福再審被告 廖威權再審被告 廖千虹再審被告 廖財利再審被告 廖宜貞再審被告 廖碧霜再審被告 巫文傑再審被告 巫承再審被告 林大村再審被告 林炫廷再審被告 林炫亨再審被告 林炫佑再審被告 林雅娟再審被告 劉江晃再審被告 陳明標再審被告 王文吉再審被告 陳志聲再審被告 王怡華再審被告 賴培爐再審被告 黃慶家再審被告 簡雪娥再審被告 廖文祺再審被告 廖志堅再審被告 廖美宜再審被告 廖巧盈再審被告 廖順蘭再審被告 廖勇進再審被告 廖朝南再審被告 廖朝財再審被告 廖順合再審被告 廖順惠再審被告 賴秋明再審被告 楊維洲再審被告 廖淑玲再審被告 劉子齊再審被告 廖俊博再審被告 廖俊雄再審被告 戴明昌再審被告 廖福龍再審被告 余廖芳娟再審被告 廖瑞峰再審被告 蔡佩君再審被告 廖余春秀再審被告 廖苡彤再審被告 廖得貴再審被告 廖鳳嬌再審被告 廖淑惠再審被告 廖麗玲再審被告 洪乙彥再審被告 廖林秀霞再審被告 廖年都再審被告 廖年禧再審被告 黃廖淑貞再審被告 廖淑華再審被告 廖淑玲再審被告 廖宗賢再審被告 林嬋娟再審被告 林嬋嬪再審被告 李廖美娥再審被告 廖美霞再審被告 吳嘉祥再審被告 吳藹玲再審被告 吳秀玲再審被告 吳莉玲再審被告 吳滿玲再審被告 吳龍姝再審被告 林吉利再審被告 林清梅再審被告 劉立基再審被告 劉立偉再審被告 劉淑芬再審被告 王德錠再審被告 王文煌再審被告 王然丙再審被告 王素華再審被告 王阿娥再審被告 王淑滿再審被告 王淑惠再審被告 林泰成再審被告 林秋香再審被告 林汶燕再審被告 林佳慧再審被告 林文文再審被告 林文玲再審被告 劉綉桃再審被告 張劉菊枝再審被告 陳秋田再審被告 黃信雄再審被告 黃信彥再審被告 黃信通再審被告 糠黃柏雲再審被告 廖尉廷再審被告 廖志維再審被告 陳瑞宏再審被告 廖招再審被告 廖銘山再審被告 廖瓊珠再審被告 廖澤佑再審被告 廖憲龍再審被告 廖秀珠再審被告 林燕雪再審被告 陳慶榮再審被告 陳慧玲再審被告 陳怡如再審被告 廖憲成再審被告 廖龍印再審被告 廖崇毅再審被告 賴志強再審被告 賴培城再審被告 賴阿美再審被告 賴瑱蓉再審被告 賴桂霞再審被告 賴文正再審被告 廖麗珠再審被告 廖財福再審被告 蔡福來再審被告 蔡春枝再審被告 蔡魏錦再審被告 蔡國賢再審被告 蔡秋蓮(61.3.10生)再審被告 蔡永順再審被告 蔡小萍再審被告 蔡林阿日再審被告 蔡秋桂再審被告 蔡秋蘭再審被告 林景鵬再審被告 林景浩再審被告 林富璇再審被告 林麗卿再審被告 林文俊再審被告 林麗華再審被告 廖敏妃再審被告 廖述論再審被告 廖斯隆再審被告 廖漢鏜再審被告 廖燕栖再審被告 廖麗雲再審被告 廖成嘉再審被告 廖惠珠再審被告 邱心怡再審被告 邱心琳再審被告 邱心瑋再審被告 邱志光再審被告 邱慧琦再審被告 邱慧貞再審被告 邱志瀛再審被告 林聖斌即林東火再審被告 林碧修再審被告 林進慶再審被告 林進亮再審被告 林碧慈再審被告 廖靜枝再審被告 廖登輝再審被告 廖登埤再審被告 廖椿森再審被告 廖玉珠再審被告 廖財焜再審被告 廖愛再審被告 廖雪再審被告 廖勤志再審被告 劉建廷再審被告 何瑞正再審被告 何瑞泙再審被告 何淑華再審被告 何淑珠再審被告 廖財倉再審被告 張宸滋再審被告 廖福禎再審被告 廖韋翔再審被告 林品成再審被告 林靜宜再審被告 魏廖寶珍再審被告 廖継實再審被告 廖継寮再審被告 廖繼宛再審被告 廖菊霞再審被告 廖菊盆再審被告 廖菊杏再審被告 陳正雄再審被告 陳添福再審被告 陳金釵再審被告 陳蓀裕再審被告 黃芳玲再審被告 黃培弘再審被告 廖茲斌再審被告 廖茲祥再審被告 廖碧鈴再審被告 賴絹再審被告 廖聖傑再審被告 廖碧珠再審被告 廖碧鈺再審被告 廖元榮再審被告 林世芬再審被告 林世芳再審被告 林琮縉即林仕耀再審被告 廖亮晶再審被告 廖珂秀再審被告 廖俊傑再審被告 廖俊賢再審被告 廖志明再審被告 陳廖麗雪再審被告 廖燕禎再審被告 廖仁和再審被告 廖仲和再審被告 廖梅雪再審被告 廖惠華再審被告 蔡尹瑄再審被告 蔡曉嵐再審被告 邱蔡秋雯再審被告 蔡秋霓再審被告 吳蔡荔芬再審被告 蔡芷芬再審被告 廖紅蟳再審被告 廖順德再審被告 廖順益再審被告 廖美寬再審被告 廖遠智再審被告 廖遠志再審被告 廖遠記再審被告 鄔廖愛秀再審被告 江永瑞再審被告 江永照再審被告 林廖愛珠再審被告 廖元培再審被告 廖嘉樂再審被告 陳昭瑟再審被告 謝明翰再審被告 謝佩玲再審被告 趙伯云再審被告 趙恬再審被告 陳進旺再審被告 陳昶升再審被告 陳進興再審被告 施廖貌再審被告 廖林元鼎再審被告 林紅美再審被告 廖六弘再審被告 廖祿垚再審被告 廖祿權再審被告 廖春杏再審被告 廖素芬再審被告 易廖菊鑾再審被告 廖天洋再審被告 廖天架再審被告 廖天樟再審被告 廖天發再審被告 廖煝再審被告 廖天杉再審被告 廖英智再審被告 廖秀坩再審被告 陳清本再審被告 陳清樑再審被告 林陳淑美再審被告 陳月嬌再審被告 陳雪如再審被告 陳清森再審被告 陳宗堯再審被告 陳文超再審被告 陳文秋再審被告 徐陳秀軟再審被告 陳秀菊再審被告 陳廷芳再審被告 陳漢然再審被告 陳漢欽再審被告 陳文軒再審被告 陳文裕再審被告 陳秀玉再審被告 陳秀姝再審被告 陳張霞再審被告 廖凰秀再審被告 陳郁融再審被告 陳郁宗再審被告 陳彦達再審被告 陳瑞慶再審被告 陳金蘭再審被告 任卉媚再審被告 陳柏宏再審被告 陳柏辰再審被告 王陳阿笑再審被告 王榮吉再審被告 王春綢再審被告 王馨卿再審被告 王阿滿再審被告 廖森田再審被告 廖丁湧再審被告 廖登裕再審被告 廖丁森再審被告 王廖金鳳再審被告 廖秀端再審被告 洪廖秀完再審被告 廖秀雲再審被告 廖秀錦再審被告 李燕足再審被告 賴元隆再審被告 賴元茂再審被告 賴佳惠再審被告 彭瑞玲再審被告 賴建宇再審被告 賴伊純再審被告 賴麗美再審被告 賴仁傑再審被告 賴宥霖再審被告 賴宥凱再審被告 賴思螢再審被告 賴碧雲再審被告 陳賴淑瑛再審被告 賴淑珍再審被告 江俊泓再審被告 陳江春鄉再審被告 江淑婉再審被告 江美麗再審被告 江淑真再審被告 江美鳳再審被告 蔡秋蓮(43.10.1生)再審被告 廖福銀再審被告 賴俊宏再審被告 賴俊成再審被告 賴俊廷再審被告 賴素香再審被告 陳秀員再審被告 王木風再審被告 王美蘭再審被告 王惠玲再審被告 藍溱溱再審被告 廖靖怡再審被告 王金吉再審被告 王木榮再審被告 王素珠再審被告 王淑嬌再審被告 王佳蕙再審被告 王信權再審被告 王俊傑再審被告 王暐哲再審被告 朱狂風再審被告 朱海鳴再審被告 朱海怒再審被告 廖林明珠再審被告 廖順發再審被告 廖順隆再審被告 廖美芳再審被告 詹碧玉再審被告 施養信再審被告 施佼佼再審被告 賴圳銘再審被告 賴榮桂再審被告 賴金蘭再審被告 賴秋華再審被告 賴綉津再審被告 賴幸瑜再審被告 王羅盡再審被告 王清泉再審被告 王清松再審被告 王清華再審被告 廖嘉禾再審被告 廖嘉柔再審被告 林碧桃再審被告 三井郁苑(改名渡邊郁苑)再審被告 洪郁帆再審被告 陳秀絨再審被告 陳玉玲再審被告 陳玉菁再審被告 陳玉馨再審被告 廖福誠再審被告 廖秀鑾再審被告 廖玟鈞再審被告 廖秀敏再審被告 廖秀滿再審被告 廖秀娟再審被告 廖朝潭再審被告 廖朝灯再審被告 廖朝欽再審被告 廖純娥再審被告 楊進維再審被告 賴圳銘再審被告 賴榮桂再審被告 賴金蘭再審被告 賴秋華再審被告 賴琇津再審被告 賴幸瑜再審被告 郭玉梅再審被告 郭佩玉再審被告 陳苑如再審被告 蕭素梅(即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宜勇(即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宜忠(即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婉箐(即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呂慧嬋(即廖敏雄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乃瑩(即廖敏雄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乃慧(即廖敏雄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蔡林絨(即蔡春枝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蔡國賓(即蔡春枝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蔡佰麒(即蔡春枝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重賓(即廖登爵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承豐(即廖登爵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怡智(即廖森田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崇文(即廖森田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家妤(即廖森田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惠娟(即廖森田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林淑珍(即蔡海慶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蔡志宏(即蔡海慶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蔡惠芳(即蔡海慶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蔡宛婷(即蔡海慶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吳靜(即廖財華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福民(即廖財華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慶齡(即廖財華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金鳳(即廖財華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玉頎(即廖財華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游繡梅(即廖述鏞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昭泓(即廖述鏞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千慧(即廖述鏞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陳成墩(即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陳柏維(即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陳雅杏(即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陳亮吟(即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陳素慧(即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陳惠綿(即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林雪芳(即廖天棕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祿彬(即廖天棕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祿生(即廖天棕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秀完(即廖天棕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秀菊(廖天棕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秀月(即廖天棕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8月20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度簡上字第3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當事人死亡,再審原告具狀聲明被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規定:
(一)陳清秀於111年6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成墩、陳柏維、陳雅杏、陳亮吟、陳素慧、陳惠綿。
(二)廖述鏞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游繡梅、廖昭泓、廖千慧。
(三)廖本輝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蕭素梅、廖宜勇、廖宜忠、廖婉箐。
(四)廖敏雄於110年12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呂慧嬋、廖乃瑩、廖乃慧。
(五)蔡春枝於110年9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蔡林絨、蔡國賓、蔡佰麒。
(六)廖登爵於106年6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廖重賓、廖承豐。
(七)廖森田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廖怡智、廖崇文、廖家妤、廖惠娟。
(八)蔡海慶於111年4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林淑珍、蔡志宏、蔡惠芳、蔡宛婷。
(九)廖天棕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雪芳、廖祿彬、廖祿生、廖秀完、廖秀菊、廖秀月。
(十)廖財華已於111年5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廖吳靜、廖福民、廖慶齡、廖金鳳、廖玉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臺中市區西屯區福星段3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號、27號、29號房屋,其中25號、27號房屋為再審原告楊政煬所有,29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人為廖賴秀美(原簡上卷三第47-48頁)。而25號、27號房屋係再審原告楊政育於第一審判決後向原建物所有人廖財照、洪廖碧茹,劉廖碧甚、廖碧玉所購買,而29號建物則為廖賴秀美與再審原告廖福煬(二人為母子)居住50餘年,且該建物保存完整,並無破損不堪使用之情況,仍有經濟上利用之價值;且系爭土地整筆面積為619. 97平方公尺,再審原告等人面積已達315. 67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之半數,故再審原告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欲保留糸爭土地上該部份建物之完整性,實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並得減少拆除建物之成本與浪費。
3.原確定判決雖以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大部分之共有人所獲得之土地將成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使經濟效用降低云云。然再審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附圖1編號甲部分面積、3
15.67平方公尺分由廖福煬、楊政育、盧克明及王麗秋所有,並依附表3-1所示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且再審原告等四人就再審起訴狀附圖1甲部分均同意維持共有,是並無謂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會成為畸零地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割方案,不僅可防止土地細分,儘可能保持編號甲部分之土地與建物完整,亦可避免產生袋地或地上物與坐落土地不一致之法律關係複雜化;如以全部土地變價拍賣,不僅無法保存建物之完整與其經濟性,甚至再審原告等人無法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而造成建物經濟上之損失與喪失土地至無居住之所;反之,其餘共有人可藉由變價拍賣分配價款,而實際受惠,應屬公允。
4.原確定判決另尚以無特定1人或數人表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云云。然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1編號乙部分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變價後價金再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並無其他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情況。且原第二審於107年3月7日開庭期日時,當日有到場之視同上訴人賴文正、施廖貌、陳瑞慶均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第二審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陳苑如亦同意該分割方案,而其他視同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皆未提出具體反對之意見。況原第二審審理中,亦無其他共有人提出須以金錢補償之主張,第二審法院亦從未詢問過,卻於判決中以此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分割方案,顯有突襲性裁判之違誤。
5.職是,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4絛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取再審原告之分割方案,顯然影響裁判,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本件系爭土地上有25號、27號、29號、31號房屋;其中25號、27號、29號房屋為三層透天鋼筋混凝土建物,31號為一層磚造平房建物;而系爭土地面積僅619. 97平方公尺,再審原告等人持有系爭土地面積315. 67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之半數,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向原建物所有人廖財照、洪廖碧茹、劉廖碧甚、廖碧玉購買,乃在保存部份建物之完整,且於系爭土地第一審變價分割判決後,以再審原告等人願維持共有,而由再審原告向部份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以達原物分割後得以維持部份建物之完整(再證2一再審原告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清冊),核與本案第一審判決時土地共有人及建物之情況有所變更,原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房屋稅籍(再證3)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逕以「原審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並符合公平,並無違誤等語,而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之再審理由。
二、法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王麗秋為當事人不適格: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本非實體法上權利或義務之主體,就該權利或義務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為擔當訴訟人;因其係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為權利人或義務人在訴訟上遂行訴訟,將來本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該權利或義務主體,即被擔當人,始能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此時,該受判決效力所及之權利人或義務人,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為輔助一造起見,參加訴訟,成為訴訟參加人,並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而如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同法第
62 條準用第 56 條規定,該參加人所為訴訟行為,不受同法第 61條但書規定之限制,即得獨立提起再審之訴。其次,倘受判決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係依己意(明示或默示)將訴訟遂行權授與擔當訴訟人,在授權時已行使其程序處分權而獲有程序權保障,即應就該授權負自己責任,不再該當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之情形,固不得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免有違意定(或任意)訴訟擔當制度之本旨。惟該第三人如未曾參加訴訟,卻須受其擔當訴訟人所獲確定判決效力之不利擴張,而該須合一確定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時,自應賦與其非常聲明之再審訴權,始足以保障其財產權及訴訟權。即該再審訴權,不應因本案訴訟係自己遂行或授權他人遂行而有所不同。準此,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意定(或任意)訴訟擔當被擔當人,對於該確定判決,自得類推適用前揭參加人之規定,獨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參照)。是如受確定判決拘束之第三人,如法定訴訟擔當之本人、意定訴訟擔當之本人或獨立參加人,彼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者,亦可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王麗秋為受告知訴訟人,並非前指之當事人或法定訴訟擔當、意定訴訟擔當之本人或獨立參加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指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2.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換言之,法院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決定,本有其自由裁量權,若分割方法與法令無悖,即不得以分割不符其意,即謂該分割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之理由,其分割方法即變價分割亦未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第二審法院依職權所定分割之方法不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為分割方法,法院本有職權決定之權,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大部分之共有人所獲得之土地將成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使經濟效用降低,且無特定一人或數人表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為由,而判決變價分割,亦僅係共有物分割後得否滿足各共有人之特定使用目的而已,其法律之適用未違反任何規定,是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依其所提分割方法,亦即一部分歸再審原告共有,其餘變價分割,認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分割方法,顯無理由。此外,系爭分割方法,復未有何違反現有效之解釋,揆之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無足採。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 13 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2.再審原告既自承其於第一審判決後,即購買系爭25號、27號、29號、31號房屋所坐落基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之半數,為達原物分割後得以維持部份建物之完整,認與本案第一審判決時土地共有人及建物之情況有所變更,原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房屋稅籍(再證3)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逕以「原審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並符合公平,顯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認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等情。惟再審原告既自承其等購買系爭土地時點在第一審判決後、第二審判決前,且已陳送原第二審法院(原二審卷第三第47-48頁)並無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情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所為再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或為當事人不適格,或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