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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洪華鄉再審被告 曾翠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0年8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3頁)。是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買屋很單純,為何需負擔再審被告之過錯,再審被告及仲介均知悉有不定期租約,卻故意不告知,再審被告及仲介有很大問題,再審被告也告知係仲介問題;一開始都說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再審被告及仲介不知如何共謀廢棄優先購買權訴訟;再審被告寫第1份協議書給再審原告,告知已與仲介解除,再審被告欺騙再審原告一定要簽第2份協議書才能辦理過戶,要再審原告寫LINE給仲介,第1、2份協議書應予廢棄;再審被告告知錢退還訴外人陳志成,才會辦理過戶;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29日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108年8月收取房租18,000元,再審被告未退還押租金,請退回押租金2個月,共計應退回54,000元,請法官重判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意旨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已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與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被告應否返還再審原告押租金一節,並非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或審理範圍,應由再審原告以其他途徑尋求解決,無從執此為本件再審理由,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