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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簡威宗再審被告 忠明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

會)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5日108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析述如下:

1.查再審被告於原一、二審主張:「系爭支票之面額顯然逾越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不可能是被告開給壹鈞公司之支票」、「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縱非出於偽造,亦應係曾任上訴人副主任委員之孔令豪,利用經管上訴人空白支票之機會,盜用印章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簽發」。雖自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確定起算可能尚未逾越30日不變期間。惟上開主張顯見再審被告早已知悉票面金額及受款人有遭偽造竄改之可能,卻不於原一、二審舉證,拖延訴訟程序,遲至原確定判決之訴才提起該票面金額及受款人有遭偽造竄改情形。

2.開立支票會留有開票之紀錄,以便日後對帳,銀行業者每月亦會寄發對帳單給發票人,而簽發支票係經由甲種存款帳戶所支付,甲種存款帳戶又須經由乙種存款帳戶轉帳匯入存款,甲、乙存帳戶之大小章、存摺及支票本,分別由再審被告之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保管,且再審被告所收之管理費會存入乙種存款帳戶,且再審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應定期製作財務報表,且廠商每月須向再審被告請款,何以再審被告之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均無人發現甲、乙存款帳戶金額異常?亦顯見再審被告早已知悉票面金額及受款人有遭偽造竄改之可能。

3.系爭變造票據為再審被告所簽發,大小章亦為真正。如票據偽造無非是印鑑章或是受款人、金額遭變造塗改,而再審被告身為發票人豈有不知之道理?焉能故意遲延主張將上開不利益歸於執票人即再審原告?又於歷審,再審被告有反覆爭執系爭票據金額應非其所開給廠商之金額(可參再審原告歷審答辯),卻遲不主張票據金額遭塗改,惡意延至原確定判決之訴始爭執。

4.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但書規定,本件再審被告有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形,故其提起再審之訴應為程序不合法,原確定判決未為審酌並駁回,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所持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析述如下:

1.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主張:按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或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本件8張支票票面金額既係因孔令豪以上開方法變造而來,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孔令豪自應單獨對變造後之金額負責,而再審被告僅對變造前之金額負責云云。

2.查再審原告所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訴訟,係針對再審被告簡威宗以外之人所持有之支票而鑑定,其僅憑孔令豪之模糊記憶即認定簡威宗所持有之支票亦為偽造,尚未盡其舉證之責,故應不可採信。

3.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固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僅有再審被告之印文,且該再審被告之印文真正,已如前述,是依系爭支票所示,系爭支票乃為再審被告所簽發,並未載明壹鈞公司或孔令豪為再審被告代理人之旨,應適用民法107條之規定。又再審原告係經由孔令豪取得經壹鈞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參諸前揭說明,再審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壹鈞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豪逾越其授權範圍所開立乙情,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其對再審原告應負之發票人責任。而上訴人對於壹鈞公司或孔令豪就系爭支票所為票據金額或權責範圍之限制,核與再審原告無涉,自難為再審原告所得知悉,再審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對壹鈞公司或孔令豪所為票據權責範圍之限制,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是再審被告應按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給付予再審原告,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000元,其中22萬8,000元自退票日10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22萬8,000元自退票日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4.如獲有利判決,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惟查: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六)參照)。

(二)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說明如下: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再審被告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係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3號孔令豪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孔令豪以支付德昌金融大樓社區開銷費用為由,用得以橡皮擦塗改之原子筆書寫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支票號碼、面額為社區開銷支付廠商款項之金額(非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支票後,向德昌金融管委會請款,由德昌金融管委會委員用德昌金融管委會大、小章後交付予孔令豪,孔令豪取得該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再以橡皮擦塗銷金額欄上之數字,而改為簽發該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上開方式變造如該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據以主張該刑事判決確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者」之再審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非再審被告已依上訴主張其前述刑事判決所示情事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否則並無應適用而不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可言。

3.然查再審原告引述再審被告於原一、二審主張:「系爭支票之面額顯然逾越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不可能是被告開給壹鈞公司之支票」、「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縱非出於偽造,亦應係曾任上訴人副主任委員之孔令豪,利用經管上訴人空白支票之機會,盜用印章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等語,縱令屬實,亦與前述刑事判決所示情事相去甚遠,況實際上,若非經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查明,再審被告理應無從知悉孔令豪如何變造系爭支票,無非各種憑空推測,不能遽認其「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至於再審原告質疑何以再審被告之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均無人發現其甲、乙存款帳戶金額異常?如票據偽造無非是印鑑章或是受款人、金額遭變造塗改,再審被告身為發票人豈有不知之理?僅係再審原告之主觀臆測,亦不足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判斷之依據。

4.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違誤,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再審理由,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說明如下:

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其金額係遭孔令豪變造部分,本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持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之再審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為不合法。

2.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壹鈞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對於壹鈞公司或孔令豪就系爭支票所為票據金額或權責範圍之限制,非再審原告所得知悉,再審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並論及票據法第13條及民法第107條等規定,無非以否定系爭支票金額係遭孔令豪變造之事實認定為前提,亦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為不合法。

3.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之訴同時有應以判決駁回及應以裁定駁回之事由,爰併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