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陳義文再審被告 陳宗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要旨,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必須以占有未間斷為前提,基於繼承關係亦同。原確定判決將民法第947條第1項「占有之繼承人」解釋為自繼承開始時起,繼承人當然取得繼承標的物之占有,無須該繼承人事實上已管領其物或有交付之行為,顯然曲解上開法條文意。且再審被告自承有到中國大陸工作,是再審被告繼承其父陳義雄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時,是否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即非無疑,而就占有之事實再審被告於原審並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以錯誤之法律解釋認定再審被告得與其父陳義雄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並據此判決再審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之主張無理由,有違民法第944條第2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三、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倘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再審被告必須為被繼承人陳義雄之合法繼承人,且於繼承開始時已實際占有系爭房屋,而占有未間斷為前提,始能將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與前占有人即陳義雄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等語。惟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再審被告之父陳義雄自67年陳鐵牛遷離後間即占有系爭房屋,且由陳義雄一家單獨使用,為再審原告所自承,陳義雄死亡後,係由再審被告繼承陳義雄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另以再審原告自認之再審被告自106年間起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等事實,而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推定再審被告自陳義雄死亡時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非直接以再審被告為繼承人解釋自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占有;至於再審被告因讀書、當兵、工作、臨時離開期間,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認為占有不動產之方式,不以居住為限,再審原告所舉之事實即使為真,亦不足認定再審被告中斷占有,而無從否定再審被告繼續占有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第10頁),是原確定判決參酌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狀態,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自繼承開始時占有管理系爭房屋等節,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既依其證據取捨為認定事實,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上開法律上之判斷,自非法律適用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合,更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法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違,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