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孫晧哲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再 審被 告 林品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47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下稱前訴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等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陳明係因遭強制執行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本院閱卷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前訴訟等情,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確未曾到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全卷查核屬實。原審判決雖係於110年3月8日確定(參確定證明書),然再審原告既主張係於110年7月30日閱卷後,始知悉原審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等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應認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頁之本院收件戳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形式上觀察,未逾首開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YARZ00000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於109年6月15日前往再審原告家中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昌平路居所地址)看車,再審被告顯然知悉再審原告上開居所地址,卻於前訴訟之起訴狀記載「住址待查」,並請求調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使前訴訟法院將相關訴訟文件送達再審原告未居住之戶籍地,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故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車,於出廠時已存在曲軸箱零件瑕疵,原廠曾公告召回免費更換曲軸箱零件,並於109年6月3日經原廠召回免費更換曲軸箱零件,有「召回保養工單收據」可證。又系爭機車除平時有定期保養外,於109年6月3日經原廠召回時,亦做更換機油保養,亦有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向訴外人駿騏(重車)調取之維修保養紀錄單可參。而系爭機車曲軸箱零件既經原廠召回免費更換新品零件,則再審被告以系爭機車之曲軸損壞,且損壞原因為再審原告未盡保養之責云云為由,訴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顯然無據。因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5日交付系爭機車予再審被告時,已將「召回保養工單收據」連同系爭機車相關文件交付再審被告,嗣原判決確定後之110年8月4日與再審被告聯繫對話時,經再審被告上傳而取得「召回保養工單收據」,及原判決確定後所調取之維修保養紀錄單,均係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新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47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是新竹市人,對臺中市不熟,透過再審原告之友人與再審原告約在臺中火車站見面,由再審原告載送再審被告至某一處所,並在該處所交付系爭機車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知悉再審原告住家在何處,亦不知悉該處所是何地址。又再審原告係於109年6月15日交車時方告知再審原告,系爭機車有被召回並交付1張召回保養工單收據予再審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部分: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又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係以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倘當事人未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自無從許他造以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前往其家中即系
爭昌平路居所地址看車,顯然知悉系爭昌平路居所地址為再審原告之居所地,卻於前訴訟之起訴狀記載「住址待查」,並請求調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使前訴訟法院將相關訴訟文件送達再審原告未居住之戶籍地,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再審被告係與再審原告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購買系爭機車事宜,並約定於109年6月15日在台中火車站見面後,由再審原告前往火車站將再審被告載到某地,將系爭機車交給再審被告,並於當日告知系爭機車有被原廠召回且交付一張單據給再審被告等情,業據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核與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請代理人吳先生與再審被告用手機聯絡,交車當天是跟他約在台中火車站,我再用汽車載再審被告去我位在系爭昌平路居所地址的家,系爭機車停在我家社區的車庫。我載再審被告去我家時,有跟他說這是我家,我沒有指著門牌跟他說這是我家,我開車載再審被告去我家時,是直接從車道進出,再審被告也是從車道直接將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大致相符,並有再審被告與暱稱「Cash Wu」者之Facebook對話訊息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是再審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再審原告之居所,洵非無據,堪以採信。
㈢又再審被告係住在新竹市,觀再審原告起訴狀及前訴訟起訴
狀當事人欄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頁,原審卷第13頁),足見其辯稱對臺中市並不熟悉,亦堪採信。參以再審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過程中係與再審原告之代理人聯絡,其與再審原告並不熟識,且交車當日均係從再審原告之系爭昌平路居所地址之地下室車道出入,故再審被告不知道再審原告當日交付系爭機車處所之地址,及該處所非為再審原告之戶籍地,核與常情相符,實難認於109年9月提起前訴訟之再審被告,理當知悉再審原告於此期間之住居所在地為系爭昌平路居所地址等情,則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顯係刻意知情不報系爭昌平路居所地址與承審法院而有隱匿之情,尚屬無從證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即未向前訴訟法院陳報系爭昌平路居所地址為應受送達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倘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且此「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8月4日取得之「召回保養工單收據
」,及於原判決確定後向駿騏(重車)調取之維修保養紀錄單等件,可證明其有盡保養之責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係以系爭機車有曲軸損壞、引擎無法運作等情形,即系爭機車有物之重大瑕疵,而認定再審被告得據此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審判決並未論斷再審被告所臆測瑕疵發生原因即再審原告未盡保養之責一事是否屬實,再審原告是否盡保養之責與系爭機車是否有物之重大瑕疵無涉,故縱再審原告提出維修保養紀錄單及「召回保養工單收據」,亦難推辭其所出售之系爭機車具有物之重大瑕疵之事實。況查,再審原告原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既主張系爭機車出售予再審被告之前,其有保養機車及接受原廠召回,其本得向維修保養廠申請補發維修保養紀錄單及向原廠調取「召回保養工單收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不符,應認此部分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至再審原告其餘所陳各節,係其就前訴訟所為主張之陳述,實屬前訴訟取捨證據之問題,難認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4日取得「召回保養工單收據」,及原判決確定後調取之維修保養紀錄單等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再審被告知悉其系爭昌平路居所地址,故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部分,並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