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 告 莊榮兆再審被 告 許革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12月25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基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固不受「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然並不排除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30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抗字第6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92年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7月6日以92年度上字第149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事實,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9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再審兼請撤錯判祈鈞長5日內內准保全99他6060祈曾為包公執法再創典範狀末所載具狀日期),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8、11、12、13款之事由,其中以符合該條項第2、8、11、13款為再審理由部分,因罹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是以該款等為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以符合該條項第12款為再審理由部分,固不受5年期間之限制,惟仍應遵守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逾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亦未表明該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情事,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再審原告已遵守再審提起之不變期間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屬不合法,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聲請更正筆錄部分,不在本件再審之訴聲請範圍,本院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