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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洪子峰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林婉婷律師再審被告 楊健芬

陳張玉鳳

張映雪

陳堯薰

陳舜臣陳婧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徐湘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審理程序稱原審)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送達兩造(見原審卷第105頁、111頁),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10年5月31日確定。從而,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9 年4 月24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如需乙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造時,乙方須提供該同意書予甲方,乙方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之贅文,似認為非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故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因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惟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為抗辯事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而明列爭點為「就原告(即再審被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之義務,被告(即再審原告)得否依此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兩造對上開爭點並不爭執,亦未爭執該約定之效力。且翻遍原審全卷資料,再審被告對於上開爭點,未曾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為定型化契約之贅文(不生效力?),更不曾爭執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非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是否有效,自始未予答辯,亦無任何主張與說明,再審被告既未就此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再審被告已視同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有效存在,且屬兩造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範圍。而已視同自認之事實,法院不能為相反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未主張、未答辯、未爭執之事項,竟任作主張,未基於當事人主張與辯論逕為事實認定,顯然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第388條之規定,其判決當然構成違法,而有再審事由存在。

(二)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效力,即未加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如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為定型化契約之贅文」或「系爭契約未拘束兩造」等節,為其論斷「就原告(即再審被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之義務,被告(即再審原告)得否依此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此一爭點之重要前提,則因再審被告未主張與陳述,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原審自應行使闡明權,要求兩造就此一重要事實為充分辯論,再根據兩造辯論結果為論斷。原審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為定型化契約之贅文」或「系爭契約未拘束兩造」等節,竟未闡明對契約約款效力之疑慮,並命兩造為辯論,顯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超出兩造之主張與辯論範圍而逕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逾越雙方當事人之主張,就其為論斷之重要事項未命兩造為充分辯論,即逕為判決,形成突襲性裁判,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依證人盧宗成於原審110年2月24日所證,兩造系顯已閱讀相關約款後,始簽訂系爭契約,對於契約約款並無任何異見,且定型化契約條款亦為買賣契約之一部。況證人盧宗成本即知悉被告購買土地是為整合使用,當係為建築房屋之目的,否則被告已有土地,何須再為購買?再審原告既然為建屋而購地,則需再審被告提出其他為出售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得就系爭土地綜合利用。故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明文約定,乃係兩造契約擔保責任中重要之一環,自非贅文。原確定判決認為上開約定係屬贅文云云,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且與證人盧宗成證述定型化契約約款為兩造契約一部之證述不符,原確定判決恣意論斷,當然違法。

(四)原確定判決載稱,再審原告需先證明系爭土地為建地,且需原告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之先決條件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多次指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有系爭土地88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且台中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故依法本可做為建築基地使用,否則即失去其物之效用。況卷附台中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亦表明「系爭土地公共設施負擔比例為無」,顯見系爭土地完全無須負擔公共設施,全部皆為可建築使用之土地(即為建地)等語,要已證明系爭土地為建地,原確定判決完全忽視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逕稱系爭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是空白云云,與卷附台中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不符,顯未斟酌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證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及任意斟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等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

(一)原審判決係依據證人盧宗成之證述、訂約之目的及再審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為建地、催請再審被告提出同意書等理由,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相反或歧異之事實認定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減少價金所為抗辯,自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突襲判決、違反辯論主義之違誤。

(二)關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是否為系爭契約合意範圍,原審及兩造均已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藉由對於證人之連續發問,充分對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效力進行釐清,原審已無令兩造再為敘明或補充必要,自難認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義務之違誤,且再審原告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聲明或陳述及調查證據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更未提出、充實相關「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所應補充聲明或陳述之具體內容,足見其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99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所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無非略為「系指摘兩造系均已閱讀相關約款後,始簽訂系爭契約,對於契約約款並無任何異見。(第9頁第10至13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屬契約之明文約定,並無任何刪除記號或有加註意見之文字,顯然兩造於簽約時,意思表示合致,屬契約條款之一部分(第10頁第3至15行)」等語,認定原審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8條、第153條之規定。然再審原告前述指摘均屬對於原審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相符。況原審確定判決係參酌證人盧宗成之證述及兩造買賣系爭土地系作為通行用之目的,依自由心證判斷兩造對此條文並無合意之事實,而得出此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僅為定型化契約之贅文結論,此乃事實審法官依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臺中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均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顯然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發現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業已明白約定買賣之標的及內容,被告無法證明與原告約定為原告出賣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或原告保證系爭886地號土地之需役地為系爭831、831-1、831-2地號,認定已如上(二)所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內容,被告均無法證明,自難判認原告應負何瑕疵擔保之責」等語(參原審確定判決第8頁第1至6頁),是縱經原確定判決為審酌,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重大差異,無從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所舉前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五)依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一記載「兩造間有成立如原證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所示,再審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係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條文之一,然因再審原告持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作為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依據,而再審被告對於該契約之效力仍有所爭執,故兩造始於爭點事項三記載「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而應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如無主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列為原審法院需判斷之重要爭執點。又再審對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理由無非係以「再審被告出售之土地非系爭886地號土地之全部持份,所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除非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再審原告無法單獨完整裡用於興建建物。而再審被告迄今仍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致系爭土地因為無法建築而失去效用,已屬物之瑕疵」(參民事再審起訴狀第5-6頁),可見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提出同意書,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故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有影響者,即得據為再審理由。

2、查,兩造於原審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為爭點整理時,原未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履行乙節列為爭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嗣因再審原告具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而為答辯(見原審卷一第180-182頁),原審乃於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將「三、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而應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之爭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修正為「三、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而應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再審被告並當庭陳稱:再審原告並無任何需要再審被告提供相關同意書的程序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再審原告乃又當庭答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再審被告本來就要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這是再審被告的契約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足見二造於原審審理中已就再審被告是否負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義務有所爭執,並列為爭點。嗣再審原告復於109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表示證人盧宗成受再審被告所託攜帶定型化契約與再審原告磋商、簽訂系爭契約,因二造對於磋商與簽約過程有所爭議,爰請傳證人盧宗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7頁)。而再審被告亦於110年1月6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函調資料,並說明:「..,與本件是否有提供使用同意書之必要,實有相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益見二造就再審被告是否負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所記載之提供使用土地同意書予再審原告義務之爭點,均已具狀請求原審調查。又證人盧宗成於110年2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到庭證述時,再審被告曾主動提問:「當天有無說886地號要申請,要請原告提供使用同意書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另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8亦再具狀表示意見,除針對「三、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而應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多所論述外(見原審卷二第67-75頁),並再表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款,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該系爭契約書面文件係由代書盧宗成事先準備攜至再審原告處所,並非由再審原告預先擬定,再審原告亦非以不動產買賣為業,故兩造之間並無談判地位處於不對等情況,依證人盧宗成證述情節,兩造於109年4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均未就契約約款無論係代書盧宗成手寫或原本即有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表示不同意見,則二造自均應受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之拘束,再審被告應依約給付共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再審原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81頁)。

3、基上,足見二造於原審審理中已就二造是否應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受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約束,再審被告是否因此負有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再審原告義務之爭點,多所攻防並聲請調查證據。則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所載約定內容,並非兩造簽立契約時意思合致之內容,應認屬原定型化契約之贅文,要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洵足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有上開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684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審酌之證物即被證2使用分區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不符,應認此部分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

況原確定判決係認「..是被告恐需先證明系爭886地號土地為建地,且需原告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之先決條件,被告均未出具相關件件並催告原告,則此部分亦難原告已對被告負有何義務。」等語,並非僅以再審原告未先證明系爭886地號土地為建地乙節即為再審原審不利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完全忽視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逕稱系爭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是空白,與卷附台中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不符,顯未斟酌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可採。

(三)至再審原告其餘所陳各節,係其就前訴訟所為主張之陳述,實屬前訴訟取捨證據之問題,難認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審未審酌被證2使用分區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為由提起再審訴之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以其餘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