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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 告 賴政豪兼 訴 訟代 理 人 賀姿華再審被 告 賴清祥

梁家茜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梁家偉梁愛月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160號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398 條第1 項前段、第459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60號移轉不動產等事件,經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判決,該判決並於108 年9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嗣經再審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6 月17日以108 年度上字第594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該判決亦於109 年6 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並未再上訴,該案已於109 年7 月1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594 號事件電子案卷查閱明確,詎再審原告竟遲至110 年1 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狀在卷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文之意旨,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