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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翁務彬再審被告 翁塋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02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對再審被告分別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再審原告先於107年6月接到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當時刑事部分尚未判決。再審原告嗣至109年3月下旬始接到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期日屆滿前提起。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判認再審被告有逾越帳務管理之授權範圍,冒用再審原告之名義簽發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8所示支票,並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並侵占入己。是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足見民事訴訟之原確定判決法官未詳盡調查相關證據,亦未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規定,於同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84,130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500條亦有明文。是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法定不變期間之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24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107年5月31日宣判,並於107年6月14日送達判決書予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曾於107年7月2日提起上訴,惟於上訴程序進行中之108年2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一情,有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上訴聲明狀及撤回上訴狀,附於本院所調取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94號等民事卷內可稽。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上訴者,原所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因其後之撤回而不存在,上訴審之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原判決之確定日期應與未上訴同,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0年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卷附民事再審狀上之收件日期戳章可按。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再審原告雖另謂其係在109年3月下旬接獲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再審之理由,再審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云云。惟縱自其所稱接獲另案刑事判決後之109年3月下旬始行起算再審期間,仍逾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而非合法。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同一訴訟標的」乃指為確定私權法律關係,而由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對再審被告另案提出刑事告訴。惟刑事罰乃國家對犯罪或社會危險行為,以公權力強制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特定法益之處分,刑事訴訟程序並非為「確定私權」而為,核與民事訴訟所管轄之私法關係有別。再審原告既非在原確定判決裁判前,先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刑事法院自為判決及告確定在案之情,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本得自行調查斟酌及決定證據之取捨。是原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心證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主張之結果,雖與嗣後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有所相異,但仍無違法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2、13款規定情形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另縱自其所稱之109年3月下旬接獲另案刑事判決後起算,亦逾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從而,再審原告依另案刑事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