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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蕭裕展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6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大貨車物流駕駛,102年開始擔任收乳車司機,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發函上訴人令於107年7月20日改至加工課工作,上訴人認調職不合法,仍向原單位報到,兩造遂生勞資糾紛,其過程如下列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詎上訴人依該前案判決於109年6月間被通知復職後,被上訴人竟拒不核發如附表所示各項經認定上訴人為「在職員工」期間之獎金及紅包,合計17萬3,731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請求各項獎金係基於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報酬,縱屬恩惠性給與,被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

三、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請求之年終獎金、春節福委會現金紅包、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均為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而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2、64、65條等規定均已明定係「在職」職工,亦即有實際於被上訴人工廠從事工作之員工始得享有上開各項僅獎金及紅包。上訴人107年7月27日至109年6月7日間並未實際於被上訴人工廠工作,係因透過訴訟始恢復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不得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春節福委會現金紅包、端午節獎金等給與。另就「中秋節獎金」部分,業經兩造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無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得加以援用。

肆、原判決認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獎金、紅包共17萬3,7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7年6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加工廠。

㈡上訴人原擔任業務課物流駕駛,被上訴人107年7月間發函令

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改至加工課工作,上訴人因認其調動不合法,仍向原單位報到,被上訴人嗣於107年7月25日發函,以上訴人連續3日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6款規定,於107年7月2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前開非法解僱,乃提起爭訟,前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 。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以全農乳廠管字第086號函,請上訴

人於同年月8日報到,嗣以同年10月30日全農乳廠管字第163號函,請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報到,上訴人均如期報到。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發給上訴人109年度年終獎金72,165元職工獎勵金。

㈤上訴人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9年6月7日間並未實際於被上訴

人工廠工作。前開期間依上訴人勞健保投保資料,上訴人有任職於其他公司。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可否請求前遭非法解僱至復職以前(未實際提供勞務)期間,在職員工可得領取之下列各項獎金及福利?

(1) 108年1月間發給107年度年終獎金7萬138元?(如認為應給付,被上訴人抗辯應為丙等獎金4萬5,375 元,計算式:〈本薪28300×2.5×50% 〉+10,000=45,375 )。

(2) 108年春節前現金紅包3,800元?

(3) 108年6月間端午節獎金5,000元?

(4) 108年9月中秋節獎金6,000元?

(5) 109年1月發給108 年度年終獎金8萬4,193元?(如認為應給付,被上訴人抗辯應為丙等獎金為4萬9,525 元,計算式:本薪28,300×3.5×50% =49,525)。

(6) 109年春節前現金紅包4,600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認上訴人無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獎金及紅包,其理由除後述本院對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判斷外,餘均與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所記載者相同,故引用之。

二、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明。而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以外之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所謂「報酬」,與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所稱「報酬」相同,為服勞務之對價,就勞工而言,應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其他非屬工資之所得,即非民法第487條所規定勞工之工作報酬。

三、上訴人固主張其請求各項獎金係基於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報酬,縱屬恩惠性給與,被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等語,並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為依據。惟依上開說明,受僱人無庸補服勞務而仍得請求之「報酬」,乃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不包含其他非屬工資之所得。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獎金及紅包,依前揭說明既均非屬工資而屬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所為恩惠性給與,自不因被上訴人於工作規則明定各項獎金、紅包等福利之發放標準及對象,即使上訴人當然取得各該項獎金、紅包之請求權;尚須被上訴人依該工作規則規定之標準評估同意核給各該年度獎金、紅包後,上訴人始取得各該項獎金、紅包之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評估後既認定不予核發如附表所示各項屬恩惠性給與之獎金、紅包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上訴人固引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見解為其上訴理由,惟該事件之原因事實乃受僱人於當年度仍有給付勞務數月,並非全無給付勞務之情形,已與本件事實不同。至於上訴人另引據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則係勞資雙方已於勞動契約明定勞工每年固定之年薪數額,僅其部分數額以年終獎金名目發放之而已,亦與本件兩造約定之年終獎金發放標準有間,自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獎金、紅包之義務,亦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獎金、紅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劉奐忱附表:

編號 內容 計算式 金額 1 108年1月份應發給107年度年終獎金 2.5個月×本薪×85%(乙等)+加發1萬元 70,138元 2 108年春節前現金紅包 3,800元 3,800元 3 108年6月間發給端午節獎金 5,000元 5,000元 4 108年度間中秋節獎金 6,000元 6,000元 5 109年1月間發給之108年度年終獎金 2.5個月×本薪×85%(乙等) 84,193元 6 109年春節前福委會現金紅包 4,600元 4,600元 合 計 173,731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給付年終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