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登昇被 上訴 人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並於上訴時補充陳述伊原工作為倉庫管理人員,需搬貨,但伊因腳部傷勢嚴重無法從事原工作,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始詢問伊何時可返回工作,並未與伊協商從事其他輕便工作,被上訴人亦無文書工作可提供。又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後,於106年1月24日始撤銷原處分,認伊符合下肢機能失能,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伊收受勞工保險局之核定通知,始知有請求權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故失能補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並於上訴時補充陳述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與證人莊蘭芳有該次對話,但不能證明該二人無其他對話,上訴人執此稱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始詢問伊何時可返回工作,並非事實。又光田醫院業於105年5月31日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予上訴人,上訴人自該日起即知其有損害並知有補償義務人,可對雇主請求失能補償,其權利行使無法律上障礙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89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事故是否為職災?上訴人得否請求自104年12月5日
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有無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請求失能補償差額70,323元?有無罹於時效?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惟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參照)。基此,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如雇主欲提供簡易輕便之工作而為勞工能力所能負擔,勞工自不得任意拒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嚴重至需限制在家不得工作,且足勝任簡易輕便之工作,而被上訴人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至1年期間,與上訴人協商變更工作內容為倉儲管理之文書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莊蘭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能力所能負擔之工作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然上訴人以其不適合文書工作,且不能爬樓梯、走高低不平地面為由,拒絕該工作調配(見原審卷第82頁),經原審勘驗確認上訴人新工作地點非如上訴人所述不便(見原審卷第157至173頁),上訴人稱工作環境混亂不堪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說明該工作有礙於必要之醫療,可知上訴人顯係主觀上不願從事文書工作,並非體能上不能負擔。是上訴人至少於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就文書工作既非無工作能力,即不得以無工作能力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之工資,難認有理。
㈢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故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已停止治療,並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因職業災害而遺存障害時,則勞工自該時起,即已知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負有失能補償之責任,而得行使前開失能補償請求權,則關於前開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開始進行。經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經光田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審定其「因右脛骨骨折後右膝及右踝活動度受限」(見沙勞簡卷㈠第45頁),上訴人並於105年6月1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見沙勞簡卷㈠第237頁)。是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因職業災害而遺存右膝及右踝活動度障害,而知悉其受下肢機能失能之損害,乃因職業災害所造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之失能補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至遲自斯時起即已開始進行,上訴人復未曾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前開請求權應於107年5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因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沙勞簡卷㈠第17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收到勞工保險局通知,始知有請求權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故本件失能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經光田醫院診斷審定,其因職業災害而遺存右膝及右踝活動度障害,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於105年6月13日即以下肢機能失能之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是上訴人當時既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應無不能向被上訴人行使前開失能補償請求權之理由,而勞工保險局何時核定給付失能保險金予上訴人,以及何時通知上訴人領取失能給付,要屬勞工保險局之行政作業事項,尚與上訴人何時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本件失能補償之請求權無關,上訴人主張收受勞工保險局之核定通知,始得向上訴人請求一節,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