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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特助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英樺即駿業水電工程行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863元(154,055+11,808=165,863),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惟勞工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70元(2,655×2/3=1,770),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85元(2,655-1,770=8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