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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38號原 告 唐和旺被 告法定代理人 黃俞淇訴訟代理人 張凱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及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8 月24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00 元(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110年11月18日將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10年8月24日起算。原告上述變更訴之聲明之情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6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駐於西屯區市政北一路之「市政交響曲」大樓擔任保全,平均工資為39,500元。

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又10分鐘,也從未遲到早退,實屬身兼二職,而被告明知其工作負荷過量,但都沒有處理。而後訴外人吳鴻文偷竊其私人日記,洩露其個資,導致其於109年2月間遭受主管吳清遠及20多名同事霸凌,吳鴻文後續還告其三件官司。109年3月31日被告主管並強行將其由夜班轉為白班,其不得已而離職,並因上述情事罹患憂鬱症,而直到現在仍須服藥。

㈡嗣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以兩造簽有久任獎勵合約書,約定原

告自107年6月起依約請領久任合約獎勵金每月2,000元;另自108年6月起調整為按月請領每月3,000元,合約書中並約定,若原告因個人因素申請離、調職時,原告須於離、調職日後之領薪日無息全額歸還未滿整年度之獎勵金。由於原告已於109年3月31日離職,故應歸還自108年6月至109年2月共9個月已請領之獎勵金合計27,000元。嗣本件於109年11月4日於本院勞動調解中心行調解程序時,調解成立(案號: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的內容為「一、聲請人(按:指被告,以下同)感念相對人(按:指原告,以下同)在任職期間對公司辛苦的付出,願意不對相對人為本件之請求。二、相對人感念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在任職期間的照顧,願意不對聲請人為資遣費等請求。三、兩造因僱傭關係所生一切其餘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他造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含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申訴等)。...。五、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原告主張其於調解時,簽字的那份調解筆錄,第二點應無「感念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在任職期間的照顧」之字句,此字句係事後添加,且此字句話加入系爭調解筆錄後,與實情不符,所以調解根本不成立。

㈢又調解人員與公司私下喬事情,一直誘導原告,私自加字句

於系爭調解筆錄,進而對公司有利,對其非常不利,造成其精神最大的傷害。㈣據此,本件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的工資補償19,75

0元、資遣費55,300元、醫藥費14,55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00 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請求事項,兩造已於109年11月4日經由法院調解程序成

立調解,依法律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和解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調解均有之,當事人及法院即受拘束,當事人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暨原因事實更行起訴。

㈡原告所提訴外人吳鴻文與其之官司,均與被告無關;又被告

主張被告與調解委員私下喬案件乙節,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均否認。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請求非系爭調解既判力效力所及:

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41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針對本件被告先前請求本件原告歸還獎勵金事件,固然於109 年11月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系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

三、五項均係就本件被告先前起訴之訴訟標的外之事項,即「相對人(本件原告)願意不對聲請人(本件被告)請求資遣費等請求及兩造因僱傭關係所生其餘一切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他造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之部分亦成立調解,乃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所成立之調解,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非訴訟上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效力,當事人自得另行起訴,被告謂兩造系爭調解筆錄,與訴訟上和解暨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云云,不無誤會,先予敘明。

㈡兩造就資遣費及因僱傭關係所生其餘一切權利已於109年11月4日成立和解契約: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參酌原告於109年勞小專調字第24號案件第一次進行調解程序

出具之書狀所載「......吳清遠欺壓我造成我憂鬱症 也當我面講他族弟忘恩負義,白眼狼,背後動用全族攻擊我,心靈創傷實在是太深太深,吳清遠瞞著老闆欺壓弱小,野心勃勃擴大家軍,壯大自己勢力(多次陷害我)走過必留下痕跡(我一人做兩份工作)」等語(見109年勞小專調字第24號卷第67頁)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當天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呈之書狀載有「拿一份薪水,做兩份工作,非常非常敬業。多次得到老闆嘉獎登上公司網頁。無一次小過。完全老闆不知內情被吳清遠一手遮天瞞天過海陷害歧視霸凌新移民三年造成我憂鬱症逼離職,請求遣散費、精神賠償費......不合常理調動。

體能差只能做8小時工作,但做12小時」等語(見109年勞小專調字第24號卷第83頁)。足認原告在調解程序中已提及欲請求資遣費、工時長、遭霸凌、不合理調動逼離職之精神賠償費等節,因而兩造最後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上,始載明「

二、相對人願意不對聲請人請求資遣費等請求」、「三、兩造因僱傭關係所生其餘一切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他造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五、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字(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徵系爭調解筆錄之簽立目的係將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切爭執一併解決,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已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拋棄因僱傭關係對被告之一切權利,自不得再依僱傭關係,對被告主張特休未休之補償工資19,750元及資遣費55,300元。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參酌本件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所提之前開兩份書狀,已提及

遭前主管偕同同事霸凌及不合理調動離職而致生憂鬱症之精神賠償費等節,應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因僱傭關係所生其餘一切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他造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之內容,就本件原告主張於僱傭期間內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亦成立和解,而有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佐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醫藥費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是我在居之友工作時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足認原告係請求前已拋棄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是原告請求醫藥費14,550元及精神賠償180,000元,洵屬無據。

⒉此外,原告主張因109年勞小專調字第24號案件參與調解的人

員與被告私下喬事情,添加「感念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在任職期間的照顧」等字句,不利於原告及吳鴻文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案件,造成其心理巨大的傷害,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未說明上情與被告公司有何關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600 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