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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56號原 告 張蕊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双和歡樂世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6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66元,及其中253,500元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請求資遣費253,500元遲延利息之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就其中原僅請求損害賠償6,066元之部分,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屬聲明之減縮、擴張,依照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90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務職務,約定月薪為26,000元。雖任職之初投保至雙華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華公司)、於92年1月21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及98年7月2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投保至健康生活水上世界,然被告與雙華公司、健康生活水上世界為同一事業,其年資應合併計算。嗣於108年8月31日,被告突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卻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253,500元(舊制年資計3又3/4個基數、新制年資計6個基數);且被告於97年11月7日起至98年7月間逕自將原告依法投保之勞工保險退保,導致原告受有增加國民年金保費費支出6,066元之損害,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59,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自90年10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6,000元,惟被告於108年8月31日以歇業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6692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9至40頁、第15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屬實。

㈠所謂「同一事業」,應以實質認定,不應拘泥於法人名稱。

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或同一家族成員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如減輕稅賦),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然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經查,被告與雙華公司及健康生活水上世界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李順發;另健康生活水上世界之營業登記地址與被告之營業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依照前揭說明,應認雙華公司、健康生活水上世界與被告屬於實體同一性之事業。因此,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將受僱於雙華公司、健康生活水上世界及被告之期間合併計算。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253,500元,應有理由:被告於108年8月31日以歇業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除未依法給付新制資遣費外,兩造亦從未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協商合意先行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即自90年10月22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之3年8月又9日年資)及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14年2月年資)之法定資遣費各97,500元【計算式:26,000元×(3+9/12)=97,500元】、156,000元【計算式:26,000元×6=156,000元】,合計253,500元。

㈢關於未投保勞工保險所生損害部分:

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時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制度設立旨在保護勞工生活暨促進社會安全,故雇主違反前揭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當無疑義。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中途曾於97年11月至98年9月間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見本院卷第29頁),致原告必須自行投保國民年金保險而分別於97年11月至98年9月間每月支出國民年金保險費674元,因此受有6,066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民年金保險收繳整合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國民年金保險費6,066元,即非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定。又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發給期限,如為年度終結者,應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如為契約終止者,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066元之部分,並未定有期限;又被告未依上開規定之期限前給付資遣費253,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6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民法之法律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66元,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