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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58號原 告 蕭裕展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減縮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73,731元(見本院卷第259頁),核上開聲明變更,並未涉及訴訟標的變更,僅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攻擊,核與前揭法規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景田,嗣於變更為黃瑞吉,有110年4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出具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03頁),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瑞吉於110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97年6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大貨車物流駕駛,102年開始擔任收乳車司機,被告於107年7月間發函給原告令於107年7月20日改至加工課工作,原告因調動而每月短少平均1萬多元之運輸獎金收入,薪資條件顯然不利益變更,仍向原單位報到,嗣於107年7月25日被告以原告連續3日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自107年7月2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不服乃就恢復原職務及更正考核等事件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均認被告調動不合法,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107年7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33元(下稱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命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回復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原告41,233元,被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嗣撤回前案之第三審上訴,前案因而確定。

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62條、第64條、第65條規定,原告有無請求年終獎金、紅利之權利,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應依上開規則據以認定,非被告恣意取消,拒絕給付。前案既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9年6月8日仍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致原告無法出勤,接受工作績效考核,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就原告無法服勞務期間,而未能對原告為工作績效考核,及提交法定會議決議,發放福利之員工名冊並無登載原告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原告就復職以前獎金計算等事項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109年11月18日仍調解不成立。故原告主張應補發之獎金及福利項目,如下:

1.107年度年終獎金70,138元:原告於109年6月間被通知復職,109年度亦未全年度實際提供勞務(因被告拒絕受領),110年1月份有領到名目為「職工獎勵金」之109年度年終獎金72,165元(原證4),同理,原告107年度因被告違法解雇拒絕受領勞務,原告自得請求107年度之年終獎金。108年1月份應發給名目為「職工獎勵金」或「職工激勵獎勵金」之年終獎金(原證5①、④、⑤),據悉當年度之年終獎金計算標準係「「本薪2.5個月×等第相應比例(甲等100%、乙等85%、丙等50%),再外加1萬元」,據知當年度各職員均係乙等以上,推估原告應領之年終獎金應為70,138元(計算式:2,300×2.5×85%+10,000=70,1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08年春節前福委會現金紅包3,800元:

福委會會於春節前發放現金紅包,所有職工數額相同,原告配偶楊淑娟亦為被告員工,108年春節前有領得福委會3,800元現金紅包,故認為被告亦應給付原告3,800元。

⒊108年6月端午節獎金5,000元:

對比被告於108年6月發給原告配偶端午節獎金5,000元(2019/6/1列印2019/06/06發放端午節獎金5000元,原證5②);109年有發給原告及原告配偶楊淑娟各5000元(2020/06/19列印2020/06/22發放端午節獎金5000元,原證5⑥)。原告亦為在職員工,自與其職工相同得請求108年度端午節獎金5,000元。

⒋108年9月中秋節獎金6,000元:

對比被告於108年6月發給原告配偶楊淑娟名目為「職工獎勵金」6,000元(原證5③);對照109年9月間有發給原告及原告配偶各12,000元(薪資單顯示2020/09/26列印2020/09/28發放職工獎勵金12,000元,原證5⑦),原告亦為在職員工,自與其他職工相同得請求108年度中秋節獎金6,000元。

⒌108年度年終獎金:

據悉當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係「3.5個月×本薪*等第相應比例(甲等100%、乙等85%、丙等50%)」,當年度無人低於乙等,另對比原告110年1月底發給109年度原告職工獎勵金(年終獎金)72,165元(原證4),原告108年度係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主張原告亦得比照其他在職員工請求108年度年終獎金84,193元(計算式:本薪28300×3.5個月×85%=84,193)。

⒍109年春節前福委會現金紅包4600元:

春節前福委會發給職工現金紅包,同為被告職工的原告配偶楊淑娟109年春節前有領得4600元現金紅包,故認為被告亦應給付原告4,600元。

三、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依照被告工作規則第62條係規定;「…在職職工得享有各種福利措施…」、第64條係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發給年終獎金…」、第65條係規定:「…在職職工皆得享有之」,已明定係「在職」職工,亦即有實際於被告工廠從事工作之員工始得享有。原告107年7月27日至109年6月7日間並未實際於被告工廠工作,係因透過訴訟始恢復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非可爰依被告工作規則要求被告給付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等給與之節金。

二、就「中秋節獎金」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已經認定原告無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中秋節獎金之權利,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春節福委會現金紅包、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認均為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見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見解)。故依照前揭實務見解及前案確定判決所生之爭點效,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給付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等節金。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7年6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加工廠。

㈡原告原擔任擔任業務課物流駕駛,被告107年7月間函令原告

於107年7月20日改至加工課工作,原告認其調動不合法,仍向原單位報到,被告嗣於107年7月25日以原告連續3日曠職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自107年7 月2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不服被告前開非法解僱,乃提起爭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4

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年度勞上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前案因而確定(即前案)。

㈢被告於109年6月5日以全農乳廠管字第086號函,請原告於10

9年6月8日報到,嗣以109年10月30日全農乳廠管字第163號函,請原告於109年11月1日報到,原告均如期報到。㈣被告於110年1月發給原告109年度年終獎金72,165元職工獎勵金(原證4)。

㈤原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109 年6 月7 日間並未實際於被

告工廠工作。前開期間依原告勞健保投保資料,原告有任職於其他公司。

二、本件爭執事項:原告可否請求前遭被告非法解雇至復職以前(未實際提供勞務)期間,在職員工可得領取之下列各項獎金及福利?㈠108 年1 月間發給107 年度年終獎金70,138元?(如認為應

給付,被告抗辯應為丙等獎金45,375 元,計算式:〈本薪28,300×2.5×50% 〉+10,000=45,375 元)。

㈡108 年春節前現金紅包3,800 元?㈢108 年6 月間端午節獎金5,000 元?㈣108 年9 月中秋節獎金6,000 元?㈤109 年1 月發給108 年度年終獎金84,193元?(如認為應給

付,被告抗辯應為丙等獎金為49,525 元,計算式:本薪28,300×3.5×50% =49,525 元)。

㈥109年春節前現金紅包4,600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務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即明。而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以外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第3 款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487 條規定: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所謂「報酬」,與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所稱「報酬」相同,為服勞務之對價,就勞工而言,應指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其他非屬工資之所得,即非民法第487 條所規定勞工之工作報酬。再按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因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不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工資,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應具有準勞動契約之性質,為勞雇雙方所共同遵循,勞方依工作規則請求雇主為一定項目之給付或作為,法院自得依工作規則之內容審查有無理由,要無干涉雇主基於營業需求所訂之業績或考績標準可言。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年終獎金、春節前福委會現金紅包、中秋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依前揭法規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工資,為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再依據被告工作規則第62條係規定;「…在職職工得享有各種福利措施…」、第64條係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發給年終獎金…」、第65條係規定:「…在職職工皆得享有之」,已明定係「在職」職工,亦即有實際於被告工廠從事工作之員工始得享有,其目的無非係為體恤及獎勵全體同仁一年來之辛勞與貢獻,特別加發紅包、慰勉金,顯非工作之對價,不屬工資,即不屬民法第487 條所規定之報酬。查,原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雖經前案認定其與被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惟其在此段前間確實未提供勞務,並無實際在職,且原告在其他公司服勞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所得資料(見證物袋),則原告在其此段期間,已在其他公司有從事勞務獲取工資,在被告處無全年工作辛勞與貢獻可供勉勵或慰勞,依前揭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年終獎金、春節前現金紅包、中秋節獎金、端午節獎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前案已就中秋節獎金部分認定原告無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中秋節獎金之權利,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前案係就原告主張107年度發給在職員工之中秋節獎金為審認,與本件原告請求108年度中秋節獎金,核屬不同年份,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並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獎金、紅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附表:

編號 內容 計算式 金額 1 108年1月份應發給107年度年終獎金 2.5個月×本薪×85%(乙等)+加發1萬元 70,138 2 108年春節前現金紅包 3,800元 3,800元 3 108年6月間發給端午節獎金 5,000元 5,000元 4 108年度間中秋節獎金 6,000元 6,000元 5 109年1月間發給之108年度年終獎金 2.5個月×本薪×85%(乙等) 84,193元 6 109年春節前福委會現金紅包 4,600元 4,600元 合 計 173,731元

裁判案由:給付年終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