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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0號原 告 王馨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被 告 鄭稜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22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4,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55,322元、新臺幣4,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華納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由乙○○自民國109年9月6日起擔任董事長,有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16650號函暨華納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9-276頁),依前開說明,丙○○已非華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乙○○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10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9-332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被告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華納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請求被告鄭稜澐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5,676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0年5月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華納公司請求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見本院卷第253頁),又於110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丙○○之借款請求權金額減縮為37,987元(見本院卷第361頁),就撤回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被告華納公司尚未為言詞辯論,不得表示不同意,是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就減縮借款返還請求之金額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一部撤回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四、本件被告華納公司、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華納公司部分:伊自108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

經理秘書乙職,每月約定薪資為35,000元。嗣伊於同年9月

12日因氣喘請假,詎被告於同年9月15日上午先致電予伊,

要求伊至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下午再度致電予伊,告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

伊任職期間,被告尚積欠伊8月、9月(算至9月15日)之薪 資52,500元【計算式:35,000元+17,500元=52,500元】。又 被告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 可認伊非屬自願離職,而伊尚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規定,原得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6個月原薪資之60%失業 給付,然因被告自始至終未替伊投保就業保險,造成伊非 自願離職時,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73,080元【計 算式:平均工資為33,870元(17,500元+35,000元+17,500 元÷62日×30日=33,87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月投保薪資應為34,800元,伊僅請求自108年9月16日至10 8年12月31日止之失業給付損失34,800×60%×3.5=73,080 元】。再者,被告既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發給資遣 費 2,822元【計算式:33,870×1/2×2/12=2,822元】。另, 伊自108年7月16日任職起至離職前,被告均未為伊提撥勞 工退休金,故應按月依據投保薪資分級計算雇主應提撥金 額,共4,324元【計算式:1,073元+2,178元+1,073元=4,324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被告丙○○部分:原告陸續代墊被告借款予訴外人何榮倫之12,

000元、被告華納公司之員工勞保、健保費用37,987元及其餘雜支共37,987元(米酒24元、差旅費622元、餐費1,000元、印製名片1,800元、茶葉費1,200元、郵資150元、衛生紙99元、門禁卡4,500元、房子代墊款4,800元),被告迄今尚未返還。

㈢從而,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華納公

司應給付原告12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4,324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7,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華納公司曾具狀表示,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華納公司,而應係受僱於當時尚於籌備期間之華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華納公司雖辯稱原告任職之公司為訴外人華納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否認被告華納公司為原告之僱主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其曾擔任被告華納公司總經理秘書乙職,業據其提出印有公司名稱為華納物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職稱為總經理秘書之名片乙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367頁至369頁)。

2.又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88號函覆檢送該行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中顯示:108年8月15日丙○○使用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3,584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7頁至305頁)乙節,與原告所述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108年8月15日受領108年7月份薪資乙情若合符節。

3.另參以被告華納公司雖另提出載有職稱為專員、單位為華納開發、姓名為甲○之108年7月、8月、9月之打卡單各一張(見本院卷第59頁),用以證明僱用原告的公司並非被告華納公司,惟原告主張上述打卡單上職稱及單位欄位於其任職期間應為空白,職位及單位欄位均為被告華納公司事後填載,並提出職稱、單位空白之108年9月份打卡單彩色影本為據(本院卷第395頁),茲將兩份打卡單相互核對後,可清楚發現,兩份應為同一份打卡單正本之影本,惟被告提出的打卡單影本於108年9月2日上班時間處顯有塗銷的痕跡,而原告提出的打卡單彩色影本於108年9月2日上班時間處有明顯的手寫時間且上並蓋有董事長丙○○的私章,已足證明被告所提之打卡單確有事後填載之可能性。又被告依法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自得提出上揭打卡單正本推翻原告之主張,被告捨此不為,僅提出有明顯塗銷的打卡單影本為據,實難解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4.又佐以被告華納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109年7月22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僅單純爭執原告的雇主應為訴外人華納建設開發公司,而對原告主張之薪資、任職期間及108年9月15日遭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均未爭執等情,足證原告主張,堪信為實。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工資52,500元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勞基法第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華納公司於108年9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但被告未給付其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9

月15日止之工資52,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2,500元,應予准許。

2.勞保失業給付差額損害73,080元部分: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僅於勞工因非自願離職,且符合前述投保年資等條件下,始得請領失業給付。

⑵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3,870元,業如前述,則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4,800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9月15日非自願離職,業經審認如前,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請領失業給付條件(見本院卷第36

4頁),則其主張受有少領失業給付之損害73,800元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既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則其自108年7月16日起受僱至108年9月15日終止契約關係為止,年資共2月;離職前之平均為33,870元,基

此計算,應領資遣費為2,822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22元部分,為有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資為7月月薪17,500元,應適用之月提

繳工資級距為17,880元,7月應提繳金額1,073元;8月月薪

35,000元,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級距為36,300元,8月應提

繳金額2,178元;9月月薪17,500元,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級距為17,880元,9月應提繳金額1,073元,則原告自108年 7月16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任職期間,被告華納公司應為 其提繳退休金總額為4,324元,但被告華納公司並未提繳, 有本院職權函調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有關被告華納公司之勞工保險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 135頁至1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上開金額退休金至 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訴外人何榮倫向被告丙○○借款12,000元,被告

請原告代墊外,陸續請原告代墊華納公司員工勞保、健保費11,792元、米酒24元、差旅費622元、餐費1,000元、名片製作費1,800元、茶葉費1,200元、郵資150元、衛生紙99

元、門禁卡4,500元、房子代墊款4,800元等費用,共計向原告借貸37,987元,被告自應返還上述借款等語,惟參以被告丙○○係經公示送達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意旨,縱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答辯,亦不得視同自認,據此,原告既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代墊被告借予訴外人何榮倫之12,000元、華納

公司員工勞保、健保費11,792元、米酒24元、差旅費622元、茶葉費1,200元、郵資150元、衛生紙99元、門禁卡4,5

00元、房子代墊款4,800元等名目,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

難遽認兩造間有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又原告雖提出與Patri

can (派翠西)華納-鄭處長108年8月14、15、22、31日之L

i ne對話訊息為證,惟一一細譯其對話內容,其中108年8月3 0日兩造對話僅提及原告前一天有將身上最後的1,000元交 付給被告,但並無陳述給付1,000元予被告之緣由係出於借 貸餐費之意;又108年8月14、15日之兩造對話內容觀之, 被告雖提及請廠商傳名片背面、還有請廠商傳正式估價 單,原告提及提供紙的樣本(有亮面)3盒450元、5盒6

00 元、10盒850元等語,但未有被告委託原告代墊費用之語, 是,尚難以上述片斷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間有成立金錢 借貸關係。

㈢從而,原告既無證據足證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有理由部分,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6-1頁)為證,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

1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納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22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4,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理由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