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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勞簡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63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被 告 全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如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0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僱任職於被告處即訴外人廖如成先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682元,及其中71,771元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並應賠償原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103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於101年2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同)執行訴外人廖如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於101年2月20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3416號扣押命令並送達被告在案,嗣於107年6月7日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22989號,執行法院迄至109年5月之期間,並先後以移轉命令(107年6月7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32.14%、108年5月16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100%)就訴外人廖如成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被告收受前揭移轉命令,均未聲明異議,依每月投保薪資計43,900元作為算訴外人廖如成在被告處任職之每月薪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全部執行債務總額合計為222,102元(即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5月止依系爭移轉命令計算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1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不惟喪失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外,亦喪失其債權。易言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取得。又移轉命令,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1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僅於嗣後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自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依該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即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廖如成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有廖如成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之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0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6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