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林安裕相 對 人法定代理人 黃俞淇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33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3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係於同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於同年9月10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本件為勞工權益訴訟,法院追繳暫免訴訟費,雖於法有據,然據悉實務上多無追繳,究係何原因導致追繳,或可能本人因書狀不滿原判決所致,然皆係個人權益之維護,並無惡意。本件訴訟曾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減縮聲明,已繳納減縮後上訴費用,未獲處理亦無任何回覆,近日已經聲請再審在案,法院可查該訴訟尚未結束,請求准許暫免繳交訴訟差額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㈡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勞
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之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0之2,餘由異議人負擔(亦即由異議人負擔1000分之998),異議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裁定扣除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新臺幣〈下同〉15,949元)後,命尚應繳交第二審裁判費9,459元,期間,異議人雖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該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10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復未於法定期間繳交上開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於110年2月1日裁定駁回上訴;嗣異議人對上開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各判決可參。又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0元,因而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計為2,42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雖以前開據悉實務上多無追繳,及已提起再審等語為異議理由,惟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異議人所執此異議理由,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