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7號原 告 胡俊偉被 告 臺中市私立致用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添旺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24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被告聘任為數學科專任教師,約定聘任期間自民國10
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被告自108年8月起,未與原告協議並合意變更聘約,即逕將原告之學術研究費減為80%,顯已違反兩造間聘約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原告之學術研究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2,100元,被告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共計12個月,每月少發學術研究費6,420元,合計77,040元。爰依聘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77,040元。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108年5月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臨時校務會議,
提出教師自108學年度起學術研究費依現有薪級金額80%計算之減薪案,當日經記名投票表決通過,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減薪應屬合法。
㈡原告前以被告教師會理事長身分代表未同意減薪教師,偕同
教師會副理事長徐藝峰、前任理事長陳俊雄於109年1月16日與被告進行協調,並邀請陳廷秀議員到場,雙方共識結論,教師同意接受被告將學術研究費減為80%,待學校招生好轉,教育部學費能合理提高,被告再比照公立學校標準發給,被告則同意於重大會議或校務會議中,特別頒發感謝狀感謝原告等未同意減薪之教師。原告確已於109年1月16日同意被告減薪之措施。詎原告於109年2月告知被告,因部分教師不願接受109年1月16日協調結果,將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惟原告嗣後公開表示其因已承諾同意減薪,不會參與其他教師對被告所提起之集體訴訟,原告確實未參與其他教師於109年3月13日對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民事訴訟。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聘任原告擔任數
學科專任教師,約定學術研究費依107年度公立學校學術研究費標準支給,被告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32,100元;被告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將原告學術研究費減為80%,按月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25,680元;此薪資單(司促字卷第17至31頁)、教師聘約(司促字卷第3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起,未與原告協議並合意變更聘
約,即逕將原告之學術研究費減為80%,違反兩造間聘約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等語。被告辯稱:被告教師自108學年度起學術研究費減為80%之減薪案,已於108年5月9日經臨時校務會議表決通過;原告於109年1月16日代表教師與被告進行協調,亦已同意被告減薪之措施等語。經查:
⒈按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
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亦即,私立學校如欲調整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須與個別教師協議,經教師同意調整後,始生效力。
⒉原告於109年1月16日以被告教師會理事長身分,偕同教師會
副理事長徐藝峰、前任理事長陳俊雄與被告進行協調,並邀請陳廷秀議員到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俊雄於本院證稱:「(當天的協調會有無達成共識或結論?)當天有說出一個結論,就是希望老師不要領學校虧欠的薪資,轉由學校發感謝狀給老師,但這是在陳議員及校長極力推動下的結論,我沒有代表權,當時並沒有同意,我離開時有跟議員說明我會將這個結論帶回去跟其他老師說,當時老師已經委任全國私校產業工會的理事長尤榮輝,尤榮輝才有代表權,而且他已經向教育局提出申訴。」「(在協調會裡面,原告個人有無表示對方案是否同意或不同意?)他希望事件趕快結束,希望我們聽從校長及議員的意見,我很生氣,因為我變成背書人,嗣後我與原告還吵了一架。」等語(本院卷第16
7、168頁);證人即被告教師吳書豪於本院證稱:「(向法院提起訴訟部分,原告不參與,其原因為何?)據我瞭解,因原告跟學校有協調會,原告答應議員要以學校發感謝狀方式同意減薪,我也認同,我跟原告表示我接受這樣的方案,後來放寒假期間,就接受訊息,老師要向學校提起訴訟。」「(剛才講原告不跟你們一起提起訴訟的原因,是因為協調會答應議員,此部分請說明清楚?)協調會我沒有參與,原告跟我說因他答應議員以感謝狀方式來解決減少學術研究費的爭議,如果他以訴訟解決,就違背他答應議員的事情,所以原告就不參與訴訟。」「(此部分是原告跟你講,還是你聽到別人的講述?)我不太確定,是我聽到他與別人講而聽到,或是他直接跟我講的。」「(有無確定是從原告處聽到的?)我是聽到原告講的,至於原告是對我講,還是原告跟別人講的時候我聽到,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72、173頁)。參以其他未同意減薪教師共同選定臺中市教育產業工會為被選定人,於109年3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時,原告並未一同選定該工會為被選定人及參與該民事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書豪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於109年1月16日與被告進行協調時,確實係贊同被告及陳廷秀議員所提出關於教師接受學術研究費減為80%,待學校招生好轉,教育部合理提高學費,被告再比照公立學校標準發給學術研究費,另由被告頒發感謝狀之會議結論,並就其個人部分業與被告達成協議。
⒊至於原告雖另稱:原告為教師會理事長,被告校長對老師在
職期間與被告訴訟非常感冒,如果原告帶頭與被告訴訟,教師跟被告就沒有協調空間,原告才沒有參與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40、174頁)。惟原告於109年1月16日與被告進行協調前,即與其他未同意減薪教師共同對被告所為減少學術研究費之措施,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此有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倘若原告係因擔任教師會理事長,擔心教師會與被告間沒有協調空間,而未參與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何以原告於109年1月16日與被告進行協調前,即與其他教師共同對被告所為減少學術研究費之措施,提起申訴?可見原告上開陳述,並不可採。
㈢兩造經協議後,原告既已同意將學術研究費減為80%,且被
告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已按月給付調整後學術研究費25,680元予原告,自無學術研究費差額可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學術研究費差額77,04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聘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證人陳俊雄、吳書豪之日旅費合計為1,124元,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