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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3號原 告 張閔傑被 告 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經金訴訟代理人 林張玟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下同)109年10月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職災補償等項共5萬元,嗣於110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本金為2萬6,000元,其中除原告請求職災醫藥費補償1萬元部分外,兩造就其餘請求已於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故本判決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告請求職災補償1萬元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4日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因被告將原告自儲備幹部調任為勞力操作員,致其受有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職業災害,支出醫藥費9,180元,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任職被告時受有職業災害,原告主張之疾病內容與其於被告擔任之職務內容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4日任職於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其任職期間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任職被告期間受有前揭職業災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此節主張,僅提出健康存摺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繳費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惟該健保存摺截圖僅可證明原告於109年共門診就醫77次,支出9,180元部分負擔醫藥費,無從得知原告就診之科別、日期為何,已難認定原告係因其所主張之職業災害而看診。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患有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症狀,然其就診時間為110年1月16日,已距原告離職日期數月之久;原告復自承其109年10月14日自被告離職後有幫朋友做農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罹患該症狀之原因要屬有疑,尚難遽認為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受職業災害。至於原告另提出之110年8月9日門診領藥單,亦僅能證明其於該日有就診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其主張前揭症狀為任職被告期間所受職業災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任職被告期間受有前揭職業災害而請求職災補償1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