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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65號原 告 張宥棋被 告 蔡含疄即水煮淡健康餐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6,580 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9,090 元(見卷第50頁);嗣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580元(工資62,383元、資遣費4,19

7 元)(見卷第92至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自民國109 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美編人員、平面設計師,薪資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6,00

0 元(勞健保自負擔額共為764 元),然被告公司自109 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工資,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工資差額共計6萬2,383元(109年12月份為2萬4,877元、110年1月份為2萬4,877元、110年2月份為1萬2,62 9元《2萬5,000元÷28×15-764=1萬2,629》);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原告依據勞動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7、22條等規定請求給付工資差額6萬2,383元及資遣費4,197元,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6萬6,580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怮鬗u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佶g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軟體對話內容、出勤明細(均為影本,卷第19至31頁)、網銀轉帳資料、離職申請書、line軟體對話內容(卷第95至9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明細(卷第67至69頁)等為證,並有被告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卷第73至74頁)。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 年12月至110 年2 月間之工資差額6 萬2,383 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坅鶶狺u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得準用同法第17

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可知參照。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台(83)勞動2 字第25564 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兩造係約定勞動報酬採離職前之月薪分別為109 年10月份薪資為1 萬2,645 元、10

9 年11月份薪資為2 萬4,877 元、109 年12月份薪資為2 萬4,877元、110年1月份薪資為2萬4,877元、110年2月薪資為1萬2,629元,平均工資為2萬4,566元,有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出勤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卷第95、31頁),爰以上開函示內容計算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4,566元,依此計算原告得依上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97元【計算式:2萬4,566元×41/240=4,19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仴謅W,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6 萬2,383 元及資遣費4,197 元,共計6 萬6,5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