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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勞小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71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戴安妤葉婷兒被 告 灃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388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171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受通知人即債務人張武進離職之日止,在1萬6,282元及其中1萬4,490元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30元、程序費500元之範圍內,自張武進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1/3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388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請求均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張武進積欠原告1萬6,282元及上述利息與執行費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645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張武進於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復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12月24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34171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將張武進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報酬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雖以張武進已離職為由提出異議,惟張武進歷來勞保投保單位均為被告,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顯見被告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及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至7月之扣押款共4萬5,388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可以給張武進做,沒有付薪水給張武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查原告前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張武進任職於被告之薪資等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在1萬6,282元及其中1萬4,490元自94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30元、程序費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武進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報酬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3項但書、第122條第3項規定,如扣押前揭債權1/3後不足1萬7,516元者,僅就超過1萬7,516元部分扣押、移轉)。該命令業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張武進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092號卷第21至4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1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於109年12月30日以張武進已離職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惟查,張武進自100年3月7日起即投保勞保於被告迄今仍未退保,並於105年1月6日以被告受雇者之身分加保健保於被告,且分別於108、109年各自被告受領19萬2,000元、20萬元薪資所得,被告復按月為張武進提繳退休金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有張武進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63至65頁、71至77頁)。自被告為張武進持續投保勞保、健保並給付薪資所得、提繳退休金,迄今仍未退保等情,堪認張武進確實受僱於被告而尚未離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張武進為其員工,僅稱目前沒有工作給張武進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益徵張武進確仍受僱於被告無訛。至於被告另辯稱未給付薪資給張武進等語,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屬實;況此純屬被告與張武進間僱傭契約按月所生工資請求權是否遵期履行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移轉命令將前揭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之效力。故被告此節抗辯,要非可採,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核屬有據。

(四)依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所載,如扣押後張武進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萬7,516元者,僅就超過該數額部分扣押及移轉,已如前述。而張武進自110年1月起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4,000元,有前揭勞保投保資料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其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扣押該薪資債權1/3即8,000元後,餘額已不足1萬7,516元,依上說明,僅於張武進每月薪資超過1萬7,516元之部分生扣押及移轉效力。則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5,388元【(24,000元-17,516元)×7月=45,3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及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