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白雄棧即豐棧堆高機行相 對 人 蕭天誌
蕭瓊珍蕭佳明蕭瓊珠蕭瓊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已具狀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46號),亦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71號)提起抗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於上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已開始之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停止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言。如果債權人僅是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聲請人未履行調解內容,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執字第7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惟聲請人已對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且相對人迄今亦未持該民事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71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相對人既尚未執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即未開始,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