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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9號原 告 劉特龍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臺中市私立香柏木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即吳銘堂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424,009元(含醫療及照護醫療費用688,009元與工資補償736,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以自 110年3月3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760,000元。 訴之聲明第四項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部分32,630元與自 110年1月31日起每月提繳2,892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合計為206,15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390,1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醫療及照護醫療部分外均屬之,則應暫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2,15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153元(計算式:37,729元×2/3=25,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407元(計算式:44,560元-25,153元=19,407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