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7號原 告 紀振義
蔣鴻仁江晉緯黃信傑徐子雲洪晉陞吳忠仁王志欽廖國良張國華林明泉鄧裕文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原告等12人均請求5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333元(計算式:6,500元×2/3= 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7元(計算式:6,500元-4,333元=2,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