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36號原 告 張宥棋被 告 蔡含疄即水煮淡健康餐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64,648元及資遣費,然因原告未能於起訴狀載明資遣費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該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資遣費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4,6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8,02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019元(計算式:18,028元×2/3=12,019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9元(計算式:18,028元-12,019元= 6,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