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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62號原 告 游皓敏被 告 謝東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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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2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02,463元(含返還投資之金額1,300,000元及未給付工資902,463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謝東曜應協同清算輕品緗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然兩造間之合夥財產既未進行清算,尚無從認定其交易價額,原告請求被告謝東曜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需視日後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應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150萬元,則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52,46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僅工資部分符合暫免徵收要件,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07元(9,910元×2/3=6,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607元(39,214-6,607元=32,607元),原告僅繳納7,626元,尚欠24,9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