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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98號原 告 周嘉毅

吳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陳敬中律師被 告 同德學校財團法人南投縣同德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童建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二人請求分列如下:

㈠原告周嘉毅部分:延長工時工資662,805元、老年給付差額

37,644元及提撥13,939元至原告周嘉毅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714,388元。

㈡原告吳美華部分:延長工時工資1,608,750元、資遣費85,1

67元、老年給付差額247,333元及提撥91,584元至原告吳美華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2,032,834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47,2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老年給付差額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62,2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69元(計算式:25,453元×2/3=16,969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56元(計算式:28,225元-16,969元=11,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