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1號聲 請 人 林晋琨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職命令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然因聲請人未能於民事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狀載明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 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三、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