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663號聲 請 人 鄧詠元相 對 人 艾緹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堂力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聲明請求回復原職務或可以申請失業補助或給付損失144,000元;其中「回復原職務」即聲請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回復原職務所有之利益,應以聲請人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計算,依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據此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可以申請失業補助」即無法受領失業補助之損失,訴訟標的金額為144,000元。依照首揭說明,本件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回復原職務」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因本院無法聯繫聲請人,請聲請人收受本裁定後聯繫本院並呈報聯絡電話,倘有對於調解委員的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