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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701號原 告 謝宛妤被 告 老鷹來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承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25元(含資遣費10,875元、預告工資1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000元、未休假工資4,000元、積欠工資20,500元及提繳3,4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