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原 告 郭永德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被 告 豪順興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祖彬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77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23,82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9年4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物流司機,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訴外人吳杰豪即玖泰行(即吳杰豪獨資經營之商號、下亦稱玖泰行)於110年1月29日,無端對原告發出存證信函及通知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列情形為由而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自該時起拒絕原告繼續至被告處工作,原告對此甚感不服,原告自始係受僱於被告,並非受僱於玖泰行,且被告(原名稱為育勤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勤旺公司)與訴外人宏瑞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瑞欣公司)、吳杰豪即玖泰行之員工組成、工作廠址、工作業務內容、薪水發放等均大致相同,吳杰豪與劉素琄(即宏瑞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吳芮瑜等人具有親屬關係,應為實體同一性之事業,兩造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於同年月29日經原告、被告、玖泰行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雖主張原告對吳杰豪即玖泰行有重大污辱,而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存在,惟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重大侮辱且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且原告也未違反任何重大規則,被告自無從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後,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應負受
領勞務遲延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50,000元。
⒉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未休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自8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即原告繼續工作滿20年)止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540,108元(月薪50,000元÷30日(即換算日薪) × 324日特休日數=540,108元)。
⒊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扣除自90年7月31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
之原告勞保加保於與被告為實體同一性事業之宏瑞欣公司,被告自9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1月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依原告自99年6月迄至108年12月之各月平均薪資為41,242元(對照勞保投保級距為42,000元)計算,雇主即被告未依法負擔原告之勞保費合計為365,550元(詳附表一所示)、健保費合計為253,661元(詳附表二所示)。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勞保費365,550元、健保費253,661元。
⒋再者,被告自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施行(即9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均未依法按月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以月薪50,000計算,則被告於前揭期間範圍內,應補提繳186個月之6%勞工退休金合計為558,000元(50,000×186×6%=558,000),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該558,00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0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繳5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提
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雖曾受僱於被告,惟原告於99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離職
申請後,已於99年5月10日自被告處離職,逾此期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況且,原告嗣後係受僱任職於吳杰豪即玖泰行後,吳杰豪之配偶則為被告先前之法定代理人劉素琄,被告本於經營策略之規劃,貨物之物流乃是委由玖泰行承攬運送,而原告所稱送貨即是指玖泰行配送被告之貨物,被告於109年間陸續收到客戶提醒,告知「某某司機」私下向他們兜售與被告相同的商品,並表示可以更優惠的價格供應;且於109年期間陸續有與被告往來多年的客戶抽單或降低採購,致被告業績大幅下滑,被告將貨車內車行記錄器調出,始知原告基於毀謗之故意,分別於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日,向他人毀損吳杰豪名譽而為不實指摘,並於110年1月20日在臺中市○○街00號碰面聚會,聚會目的在商討如何打擊被告,以及如何運用被告進貨廠商與客戶資料,且於談話過程中原告有對訴外人馬枝蓮、張耀文、張湧漢、張海林四人,發表與前述相同妨害吳杰豪名譽之言論(即吳杰豪在外面幹人家老闆娘、有小三,不要臉等言詞),原告確有對玖泰行負責人吳杰豪為重大侮辱及其他等事由,玖泰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於110年1月29日解僱原告,應屬合法,則原告與玖泰行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及據此主張被告應自110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50,0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就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則自110
年1月回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又吳杰豪即玖泰行於110年1月29日解僱原告時,就原告自104年起至110年1月止之特休未休工資業已給付原告而結清完畢。是原告就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再者,玖泰行員工僅3人,非屬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指僱用五人員工以上之行號,並無強制設立投保單位之義務,故其所有員工皆選擇自行加保於工會。吳杰豪即玖泰行曾經詢問原告是否要加入勞保,原告卻以其有積欠債務為由,拒絕參加勞保。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勞保費365,550元、健保費253,661元,應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惟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之原因,乃為原告自願捨棄權利所致,有如前述,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任,並由原告、被告各負擔2分之1之金額為合理。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受僱被告之勞工,且訴外人吳杰豪即玖泰行於110年1月29日係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迄今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下亦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自90年7月3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說明如次:
⒈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民法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亦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對於雇主具有提供勞務而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僱傭契約通常亦該當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為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而從屬性之有無,係依各職務的特性而為分別判斷,只要具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再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對於勞工先後或同期間受僱任職於法人格不同、但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事業,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認為該勞工係服務同一事業,並合計計算工作年資,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經查,綜參:⑴卷附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自90年7月31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宏瑞欣公司)、勞工保險卡(被證2);⑵附件所示吳杰豪即玖泰行、宏瑞欣公司及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10日復本院函附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即就原告所陳其受僱擔任司機期間駕駛兼括車號000-0000號、9773-SM號、6865-N7號、1505-U8號、BKC-1085號等車輛在內,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76頁),有各先後登記在宏瑞欣公司、被告(原名稱育勤旺公司)名下或先後登記在宏瑞欣公司(原名稱豪順興興業有限公司)、劉素琄名下等情形;⑷證人楊雯伃、吳啓彰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言(見本院卷一第396至401頁),堪認證人楊雯伃於102年5月起1年在宏瑞欣公司(即當時該公司之原名稱為「豪順興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包裝員期間,原告亦在該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且證人吳啓彰於107年6月回溯2年期間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期間,原告亦在該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且該公司之司機約有4人或5人;⑸吳杰豪與劉素琄(即宏瑞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原名稱為育勤旺公司)、宏瑞欣公司、吳杰豪即玖泰行間就員工組成、工作廠址、工作業務乃至原告為其等三人送貨駕車之車輛均共通流用而為實體同一性之事業。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勞保投保於宏瑞欣公司即自90年7月3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詳後第⒉點所述)係服務於同一事業即受僱任職於被告、宏瑞欣公司及吳杰豪即玖泰行,兩造間於前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卷附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被證3、4)及原告、吳杰豪間之本院另案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見本院一卷第303頁)、吳杰豪即玖泰行致原告之110年1月29日通知書(兼括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7頁),堪認原告於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日所為不實指稱而妨害吳杰豪即玖泰行名譽之言詞(為維護吳杰豪之隱私,爰不詳予敘述),核屬對吳杰豪即玖泰行重大侮辱之行為,該侮辱行為業已達到嚴重影響原告與雇主即被告、吳杰豪即玖泰行(即實體同一性事業之雇主)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被告、吳杰豪即玖泰行自得不經預告而於110年1月29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堪以認定。是兩造間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月28日,亦堪認定。⒊綜上,兩造間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係自90年7月31日起至110年1
月28日止,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迄今有僱傭關係存在,及據此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承上,原告對被告之下列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就特休未休工資540,108元之請求,為無理由。說明如次:
⑴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等均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再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消滅時效,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之規定即明定。且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5項、第39條之規定,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工資、休息日工資、例假日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之請求,核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應適用該條規定而為五年,債權人若於五年間未行使權利,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經查,兩造間勞雇關係存續期間自90年7月3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有如前述。原告係於110年3月11日聲請兩造間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並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等各項給付,此觀卷附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110年3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5頁),嗣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0年5月26日繫屬於法院(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基此,原告對被告自110年3月11日回溯五年即105年3月11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休息日工資、例假日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請求,堪認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再者,就105年3月12日起至110年1月28日之特休未休工資
部分,原告已與吳杰豪即玖泰行(即與被告為同一法人格)結清,有原告簽立之110年1月29日該結清書面附卷可按(見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則原告就此部分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540,108元,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原告
勞保費差額365,550元、健保費差額253,661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雇主應為勞工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均屬強制規定。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雇主如未為勞工負擔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而由勞工本身自行負擔,當使雇主受有未支出該部分費用之利益,並使勞工受有支出此部分原不應由其支出費用之損害,勞工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雇主返還上開費用。又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以其雇主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所明定。勞工之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負擔,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亦有明文。是雇主對勞工之勞健保費依法應負部分負擔之責,自不得由勞工之薪資扣除雇主負擔額費用。且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勞保費、健保費,轉嫁由勞工負擔,即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被告、宏瑞欣公司、育勤旺公司、吳杰豪即玖泰行為實體同一性之事業,有如前述,且依證人吳啓彰前揭證言(即受僱於被告之司機即有約4人或5人),堪認被告僱用兼括原告在內之勞工逾五人,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則被告抗辯原告係自己拒絕參加勞保、自願捨棄權利乙節,縱認屬實,自無從解免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又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被告前揭辯詞,顯見債務人被告原本即詳悉原告未投保勞健保,此非被告所不及知之事實,依前開規定,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承上,綜參卷附原告所提99年6月至108年12月該段期間之
薪資袋及其薪資明細(見原證11,即本院卷一第405至503頁),及吳杰豪即玖泰行結清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之書面所載薪資(見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各月平均薪資為41,242元(對照勞保投保級距為42,000元),為有理由。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之勞保費合計為365,550元(詳附表一所示)、健保費合計為253,661元(詳附表二所示),堪予憑採。
⑶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5條、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第19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2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工作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由被保險人(會員)自行負擔60%勞健保費,剩餘之40%則由政府補貼。則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為其參加勞健保,應由其自行以其他單位參加勞健保所產生自付額之差額為限,就政府補貼之勞健保費部分,自應予扣除。經查,觀諸卷附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可知原告自99年5月1日至110年3月1日該段期間之勞保係投保於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依前開說明,再佐以勞保職災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勞工)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金額表、全民健保投保金額分級表、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等規定,就政府補貼之勞保費104,996元(詳附表三所示)、健保費99,442元(詳附表四所示)自應予扣除。
準此,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勞保費差額260,554元(365,550-104,996=260,554)、健保費差額154,219元(253,661-99,442=154,219)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就提繳6%勞工退休金55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兩造間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係自90年7月3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有如前述;又原告自90年7月31日起至99年5月14日之勞保係投保於與被告同一法人格之宏瑞欣公司,且自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起至99年5月14日止之該段期間宏瑞欣公司已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此觀卷附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再者,依前述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應以平均薪資即每月42,000元為合理,有如前述,對照勞工月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即每月42,000元計算為合理。則被告按月應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為2,520元(42,000×6%=2,520),堪以認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自9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之6%勞工退休金323,820元(2,520元×6%×128.5月=323,820)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414,773元(即前開勞保費260,554元及健保費154,219元,合計417,773元)、323,820元(即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述各項法律關係,請
求:⒈被告給付原告414,773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323,820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給付請求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件:(詳本院卷一第155至200頁之商工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編號 公司、商號名稱 統一編號 代表人(或商號負責人 )姓名 公司、商號所在地 核准設立日期 解散日期 1 玖泰行 (獨資) 00000000 吳杰豪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86年3月26日 2 泉溢贈品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0 劉素娟 臺中市○○區○○路0號 82年6月17日 豪順興興業有限公司(於92年6月12日變更名稱) 劉素娟 臺中市○○區○○○路000號 宏瑞欣實業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1日變更名稱) 劉素琄 108年1月2日(清算人:劉素琄) 3 育勤旺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吳芮瑜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 105年2月26日 被告公司(即於107年1月19日變更名稱為豪順興興業有限公司) 吳芮瑜 劉素琄 (107年1月30日變更登記) 朱祖彬 (110年1月21日變 更登記) 備註:「劉素娟」與「劉素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為屬同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