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96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賴佩瑜
施凱鑫被上訴人即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6,517元(含上訴人賴珮瑜部分341,700元+上訴人施凱鑫部分414,817元=756,517元),原應徵上訴裁判費12,39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暫免徵收裁判費8,260元(12,390元×2/3=8,260元),依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130元(12,390元-8,260元=4,13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